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榮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107年3月1日解除委任)
楊淳淯律師(107年3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 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葉晁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恆捷於107 年2 月2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雙方願拋棄本案 其餘民事請求,且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且經本院民事庭法 官於107 年3 月19日核定,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31 號調解書附卷可憑,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107 年2 月27日調解成立時,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030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