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854號
TCDM,107,中簡,85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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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琴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琴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琴瑟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下同)90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2 號裁定強制戒治,另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3年2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7 、8 時許 ,在其所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管理室旁之公用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次。嗣因106 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後,經臺 中地檢署署觀護人通知,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許 ,至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琴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 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 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強 制戒治,另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 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 告既曾於9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再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見其 前於90年間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依法自無重行再予 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琴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哥哥」之男子所購買 ,惟其亦供稱據其所知該人已被抓,但不是因為其供出上手 被抓等情(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等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為犯施用毒 品犯行,又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更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分別 確定,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而本案犯行前 復曾於106 年間2 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犯行之後,並 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皆確定在案,足見其深陷 毒品施用之惡習,雖曾經觀察、勒戒,且屢遭判處罪刑仍難 戒斷,顯見素行惡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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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