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624號
TCDM,107,中簡,62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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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紫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2 月11日15時許,在臺 中北屯區東山路1 段208 之8 號炒麵店家用餐,因其酒醉鬧 事,為該處店家於同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於接獲報案後,隨即由員 警張庭菘、賴志強前往現場處理。上開穿著制服之員警2 人 抵達後,發現楊紫儀酒醉站立困難,遂上前詢問楊紫儀是否 需要協助,並向楊紫儀告知店家反應妨礙營業,表示如有需 要可以載楊紫儀返家等情,詎楊紫儀明知張庭菘、賴志強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操你媽個逼哩」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張庭菘、賴志強,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紫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張庭菘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 、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頁、第12至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 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



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案證人 即警員張庭菘、賴志強於案發時,乃擔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4時至16時之巡邏勤務,因接獲110 值 班台通報,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店家報 案有客人酒醉一事,其等據報到場處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無疑;又「操你媽個逼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 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足使人感受侮辱,綜觀 前揭蒐證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
三、另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 上開2 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 ,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 言語辱罵警員張庭菘、賴志強,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 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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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