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815號
TCDM,107,中簡,181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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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林宗賢即基於公開場所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林宗賢即與陳星余、綽號阿倫 、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開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與陳星余、綽號 阿倫、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05 年8 月起,向上游陳星余(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理)取得賭博網站「巨力運動網」(網址:http :// gg858.net/)之帳號「OM22」、密碼不詳後,而成為該 簽賭網站之會員,林宗賢即基於公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 年8 月初至106 年3 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之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之連結網際網路 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前開運動簽賭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 以上之金額,下注網站上之美國職業籃球或職業棒球等運動 賽事,與該賭博網站成員對賭,如簽中,即以該網站所公布 之賠率計算輸贏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所 有。林宗賢亦招攬下線「阿倫」、「阿志」(警另行偵辦) 等人共同經營網路職籃、職棒簽賭,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上游及下線對 匯。林宗賢則以上游陳星余不定期分紅,及下線「阿倫」、 「阿志」等人贏取賭客之金額,取得一定成數之方式牟利, 期間獲利約1 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陳星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上游陳星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0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 構成要件。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之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本具有反覆實施 之犯意,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 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處斷。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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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