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最後1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 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 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 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見陳枚裕於熱天穿著長袖衣服外加背 心,認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遭通緝而予 以緝獲,陳枚裕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口,見被告於熱天穿著長袖 衣服外加背心,認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因毒 品案遭通緝而予以緝獲,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
於今(26)日13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 順天路口見你大熱天竟穿著長袖衣服外加背心,形跡可疑遭 警方攔查,是否實在?)實在。」、「(你遭警方攔查前,有 無施用一級毒品或二級毒品?現場有無查獲毒品?)我在警 方攔查前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場沒有查獲任何物品 。」等語(見偵卷第1頁背面)即明,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 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 有所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 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7年1月8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 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 程度,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陳枚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同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 順天路口,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4 月22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今於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