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684號
TCDM,107,中簡,168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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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銘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持手機以錄影方式偷拍告訴人洗澡畫面, 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 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 此番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 自新。至於,被告自承竊錄之內容已經刪除,而經告訴人及 警員檢視結果亦未見有附著於被告所持用手機之情,本院認 為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持以竊 錄所用之手機 1支,係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潘柏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銘黃蓁宸之姐夫,原與黃蓁宸之姐共同借住於黃蓁宸 賃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詎潘柏銘竟於民國107年 3 月4日凌晨 0時49分許,酒後趁黃蓁宸在上址3樓浴室脫衣洗 澡之際,無故在浴室窗戶外,以自己持用之IPHONE手機錄影 功能,竊錄黃蓁宸洗澡畫面。然為黃蓁宸透過浴室鏡子發現 ,立即出言喝止,潘柏銘旋即跑回房間,將竊錄之黃蓁宸洗 澡影片刪除,嗣經黃蓁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蓁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柏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黃蓁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案發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各1份。
㈣、被告於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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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