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672號
TCDM,107,中簡,1672,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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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存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存孝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蔡龍星」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16時35分」更正為「16時40分」;第6至10行「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蔡龍星」之名義接受警方 調查,並在警方同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 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上,偽簽『蔡龍星』之署名共11 枚、指印3 枚」,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 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龍星』之署名(偽造 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足生損害於蔡龍星、警察 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蔡龍星」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該等文書偽造「蔡龍星」之署押(含署名、指印),係基於 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且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 一個法益,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指紋卡片」上偽造「蔡龍星」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 犯行,使蔡龍星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足生損害於蔡龍星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蔡龍星」之署押(含署名、 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含署名 │ 卷證頁數
│ │ │ 、指印)數量 │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1.「被詢問人」欄之「蔡龍│偵緝字卷第30頁│
│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 星」署名1枚 │至第31頁反面 │
│ │詢問時間:103年9月17│2.筆錄各頁面下方簽名欄處│ │
│ │日20時39分起至21時10│ 「蔡龍星」署名共4 枚 │ │
│ │分止) │3.筆錄所載權利告知處「受│ │
│ │ │ 詢問人」欄之「蔡龍星」│ │




│ │ │ 署名1枚 │ │
│ │ │4.筆錄騎縫處之「蔡龍星」│ │
│ │ │ 指印3枚。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在場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32頁│
│ │分局扣押筆錄 │署名1枚 │正反面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偵緝字卷第33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蔡龍星」署名1枚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偵緝字卷第33頁│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蔡龍星」署名1枚 │反面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39至│
│ │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署名1枚 │40頁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知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40頁│
│ │署提審權利通知書 │」署名1枚 │反面 │
├──┼──────────┼────────────┼───────┤
│ 7 │指紋卡片(捺印日期10│偽造「蔡龍星」指印14枚(│偵字卷第11頁 │
│ │3年9月17日) │含右拇指指印1 枚、右食指│ │
│ │ │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 │
│ │ │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 │
│ │ │枚、左拇指指印1 枚、左食│ │
│ │ │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 │
│ │ │、左環指指印1 枚、左小指│ │
│ │ │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 │
│ │ │、左姆指平面印1 枚、右四│ │
│ │ │指平面印1 枚、右姆指平面│ │
│ │ │印1枚)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蔡存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存孝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10分許,與 楊天智(蔡存孝楊天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另由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數次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涉嫌強迫他人以高價購買劣質 茶葉,經警於103年9月17日16時35分許查獲,蔡存孝因有前 案,擔心已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 「蔡龍星」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在警方同日製作之調查 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上, 偽簽「蔡龍星」之署名共11枚、指印3枚。嗣後經警將蔡存 孝所按壓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蔡存 孝」指紋檔案資料進行比對符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存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調查 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 人通知書、所按壓之指紋卡片、本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 1030101602號函、蔡存孝指紋卡片檔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龍星」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反覆為之,且偽造同1人之署名,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包括為一罪。被告所偽造之上 開「蔡龍星」署押、指印共14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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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