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璿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璿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璿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在剝奪告 訴人李沅碩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恐嚇等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宗鴻、陳玉秤等人間(業經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業於102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陳仕諺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造成王坤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惟因王坤立匯入 之款項遭陳仕諺提領,被告為追回贓款,邀同另案被告陳玉 秤到場,另案被告陳玉秤再邀約另案被告吳宗鴻一同前往向 告訴人追回贓款,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秤、吳宗鴻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動機、目的惡劣,殊不可取,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時間長達2小時之 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字第3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25號
被 告 劉璿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璿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李沅碩(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罪刑) 與友人陳仕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罪刑)前因向林建助借款,無力還款 ,於105年9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阿拉丁KTV 崇德店前,一同將陳仕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 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簿及金融卡等,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 賣予林建助之友人劉璿迪(詐欺犯行另案偵辦),提供予劉 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劉璿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即於翌(12)日11時許,透過電話聯繫王坤立, 冒以王坤立友人身分,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王坤立陷於錯 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陳仕諺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陳仕諺旋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往台新銀行逢 甲分行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上開贓款。劉璿迪為 追回上開贓款,聯繫李沅碩未果,因而委由林建助將李沅碩 約出,並邀約友人陳玉秤到場,陳玉秤再邀約吳宗鴻一同前 往。李沅碩乃於同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商場前,劉璿迪即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勒住李沅碩之脖子,強押李沅碩坐在劉璿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開啟兒童安 全鎖將車門反鎖,復向李沅碩恫稱:不解決上開款項,不放 你走等語。劉璿迪原欲搭載李沅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 然因劉璿迪擬先前往南投找不知情之友人吳明政收購人頭帳 戶,故與陳玉秤相約接手;陳玉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鴻,於同日2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與永豐路口之85度C 與劉璿迪會合。劉璿迪即承 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場要求陳玉秤與吳宗鴻幫忙 看管李沅碩,而與陳玉秤、吳宗鴻(陳玉秤、吳宗鴻妨害自 由犯行,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 決罪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秤 手持電擊棒作勢恫嚇李沅碩,使李沅碩心生畏懼,吳宗鴻並 拉李沅碩改乘坐陳玉秤上開小客車左後座,並將車門反鎖, 一路跟隨劉璿迪車輛,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南投縣○ ○鎮○○路0 段0 號OK超商,與吳明政會合後,吳明政與陳
玉秤旋即坐上劉璿迪上開車輛商談,吳宗鴻仍與李沅碩乘坐 在陳玉秤上開小客車後座,看管李沅碩,嗣因李沅碩友人徐 雁海報警,員警依手機定位,前往該處救出李沅碩,並當場 逮捕吳宗鴻,而非法剝奪李沅碩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 時,劉 璿迪則駕車搭載陳玉秤、吳明政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沅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璿迪固坦承讓告訴人李沅碩坐上被告上開小客車 後座,再轉而讓告訴人坐上陳玉秤上開小客車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李沅碩,但 李沅碩沒還錢,伊也不可能讓李沅碩離開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吳宗鴻、陳玉秤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李沅碩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吳明政於 警詢、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徐雁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且有上開電擊棒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 後卸責之詞,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與共犯吳宗鴻、陳玉秤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