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琮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
門縣○○鎮○○○○○○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 5日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釋放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18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 7日晚上9時許,張琮瑋駕駛牌照號碼RAT-9987號租賃小客車 (車主: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違規停於臺中市中區 綠川西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旁,為警盤查並徵得張琮瑋同意 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082公克) 及吸食器 1組等物,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琮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扣案物品及員警偵案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 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褐色結晶經鑑驗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07030067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 5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 係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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