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呈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本案公仔1 盒,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 件竊得財物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 發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