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585號
TCDM,107,中簡,158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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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藥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為其不知情 母鄧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太平區東平路明忠黃昏市場後,即下車步行進入該市場內 ,見施文昌所經營之菜攤僅以帆布蓋起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徒手自該菜攤上竊取施 文昌所有之山藥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嗣施 文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施文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得之山藥1支,已由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無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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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