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5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偽造印文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 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 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林益鋒,兼衡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 偵卷第22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提電 鑽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林益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偽造印文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 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 路交岔路口,趁林益峰下車用餐之際,徒手竊取林益峰停放 在該處牌照號碼AUS-25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手提電鑽1 支 (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林益峰 發覺,在北區北平路2 段30巷口,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益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