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 被害人雷麗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翻拍照片2 張、被告李保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實際進行詐騙的正犯為輕,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正犯的刑度加以減輕。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提供本案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 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財產損失。
(二)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和被害人雷麗文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父 母均健在、無須照顧扶養任何人,原先和母親在市場擺攤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的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7 月11日 訊問筆錄第2 頁)。
(四)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照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同意給付7,000 元 給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資料的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支付給被告 (見偵卷第13頁),且檢察官提出的相關證據中,也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任何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 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李保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未得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保興上開台中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雷 麗文之同事,並致電向其佯稱欲借款周轉資金云云,致雷麗 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轉出12萬元,至李保 興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雷麗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保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雷麗文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台中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 憑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