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515號
TCDM,107,中簡,151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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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智
輔 佐 人 蔡進坤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行竊告訴人潘筠築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脫水機及其包裝紙箱,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 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行竊所得之脫水機業經發還告訴人 領回,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現 場附近有多次拿取他人物品之紀錄,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考 量被告竊取之脫水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因罹患癲癇及 癲癇症候群、難治之癲癇等病症,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 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提及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已 有多次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而不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為 憑,是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本件竊盜 罪所得之脫水機 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為憑;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脫水機包裝紙箱1個,亦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該包裝紙 箱之價值低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已無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蔡俊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3月18日13時18 分許起至同日1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 騎樓處,徒手竊取潘筠築所有之脫水機 1台(已發還)及脫水 機包裝紙箱 1個;得手後,將脫水機搬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 0號居所供己使用。嗣潘筠築於同日20時許發 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筠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筠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其他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在 卷,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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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