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493號
TCDM,107,中簡,149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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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麗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麗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董瓊玲」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家族會議協 議書」上偽造「董瓊玲」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家族會議協議書 」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資料內上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偽造「董瓊玲」 之簽名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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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