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琴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龔琴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末補充更正為:「嗣於 10 6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 由二街口經警攔查,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龔琴瑟即主動 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 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另有數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龔琴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琴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 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 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 1 月9 日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 街「莒光新城」社區管理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30日15時50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二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琴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 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 訴。綜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 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西」之人購得,然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