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335號
TCDM,107,中簡,133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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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
二、另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 ,致其躁期時行為偏差違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最低刑度以下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 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依據辯 護人提出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被告診斷之障礙類 別「第1類[ b122.1]」、障礙等級「輕度」,依據身心障礙 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一類乃關於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部分;b1 22.1係指整體 心裡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即輕度)等情,參以被告於 案發後之翌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表示有中低收入戶, 有法扶律師王銘助律師到場,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且對於 檢、警詢問其本案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盜過程,均能清楚 、順暢回答,並無有何無法表達或意識不清之情,有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故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之情,但對於



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顯 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尚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適用,縱被告縱患有上開身 心障礙之病症,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從 輕量刑因素(本院已作為量刑因素之一),尚不得據以作為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刑之事由。
三、扣案之藍芽喇叭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89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事後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少女漫畫 壹本,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供稱該漫畫在停車場遺 失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乙○○證述該漫畫價值 119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認該漫畫價值輕微,又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更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漫畫現仍 存在,為免啟動執行程序而耗費更多司法人力、物力等資源 及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107年3月 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 藍芽喇叭1個及價值119元之少女漫畫1本,得手後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乙○○於107年3月1日20時許,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俟甲○○於107年3月2日0時40 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時,為巡邏警員發現, 後經甲○○偕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旁停車場,由甲○○將上述竊得之藍芽喇叭從其所有之背包 內起出,並交由警員查扣(已發還予乙○○),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在 上開便利商店所竊得之少女漫畫1本,業經被告丟棄,未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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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