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 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 各1 包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施用毒品所剩餘 )、MDA 各1 包後」。(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在106 年12月27 日當天才拿到的,是綽號『小若』之人拿給我的,我被查獲 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的。 我承認全部犯罪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係於106 年12月27日當天,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對其實施攔查,被告並主動交出本案查 獲之毒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 查當時,警員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 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前有持用毒品前科,猶非法持有之,一犯再犯, 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實際危害他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非鉅,其持有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 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140│
│ │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2 │
│ │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廖嘉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2月16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105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2月15日,已撤 銷),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DA 各1 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 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 各1 包(驗餘淨重依序為1.914 公克、0.5157公克 ),且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廖嘉仁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 ,是於106 年12月22日晚上8 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 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依序為4101ng/ ml、53951ng/ml,均甚高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代號:F10667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訊據被 告先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2 包不是伊的,是被查獲當天上午7 時許,「阿偉」叫伊交給 「小駱」的,嗣改稱:是「小若」叫伊拿給伊不認識之某人 的,後來該人沒出現,伊就被查獲了云云,前後不一,尚難 採信;嗣就持有上開毒品2 包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稱其中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伊施用剩下的等語,且上開毒品 2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24號鑑驗書1 紙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先前所辯不足採信,其後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6 、8 款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3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5 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2月16 日至107 年12月15日,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3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書類、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決議 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106 年9 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上開毒品2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0332號),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