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清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wanhor ngsin@gmail .com」之記載,應更正為「wanghorngsin@g mail .com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已已危害網路之安全及告訴人之 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衡之常情,手 機於今日,已為吾人平日聯絡或上網必備工具,被告之手機 亦應為其日常生活所需,其僅偶一持以犯下本案,即予以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廖日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廖日清與蘇芷儀前為男女朋友。其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未經蘇芷儀許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 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輸入蘇芷儀所申辦之「Z0000000000@ 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而登入蘇芷儀申設之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戶及google網站個人帳戶,並 接續將蘇芷儀於google網站個人註冊資料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由「wanh orngsin@gmail .com」改為「asd00000000@gmail .com」, 復將其使用之上開手機內之相片上傳至蘇芷儀之google網站 帳戶,以此方式變更蘇芷儀google網站個人帳號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蘇芷儀。嗣於翌日(6 日)上午9 時50分許, 蘇芷儀發現無法登入其申辦之上開臉書及google網站帳戶, 經配偶汪宏信協助重新設定上開臉書、google網站帳戶之帳 號、密碼,始悉上情。案經蘇芷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汪宏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手機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手機截圖照片書面說明及 光碟各1份。
(五)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所犯法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嫌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報 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58條罪嫌)。被告先後登入上開臉書及
google網站帳戶及變更上開臉書及google網站帳戶內之電磁 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使用上 開臉書及google網站帳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