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曹永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華自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8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 碼AYM-8137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中投東路口時,因號誌綠燈時停 止不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