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員警聞到其酒 味甚濃而予以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前無 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