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所 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 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邱慶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詎 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7 月 4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蒸餃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16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