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玟承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玟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玟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葉玟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玟承自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某飲食店內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10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CUT-7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OK便利商店時,因故與謝明宏發生肢體衝突。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葉玟承及謝明宏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經謝明宏告發後,為警對葉玟承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玟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證人謝明宏之警詢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