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090號
TCDM,107,中交簡,2090,2018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池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1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泳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泳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林泳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池自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AAT-5332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4 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