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58號
TCDM,107,中交簡,1858,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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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承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 至翌日(2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環中路之某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 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3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情節非輕,自述大專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 其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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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