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832號
TCDM,107,中交簡,1832,201807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O(中文名黎文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AN D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與被害人 林乙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LE VAN DO(中文名:黎文都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1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O(中文名黎文都)自民國107年6月10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6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林乙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LE VAN DO(中文名黎文都)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O(中文名黎文都)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乙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