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721號
TCDM,107,中交簡,1721,2018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堂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堂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堂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倒數第2 、3 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更正為「8 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 並與李芷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 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林堂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堂發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東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芷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無人 受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54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 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堂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芷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