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楊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1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安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銓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安、楊啟銓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修李」及其所屬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機之序號( IMEI碼),使該等手機均尚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再以包裹自大陸地區寄送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鄭喬安;鄭喬安於取得上開經變 造序號之手機後,由己或推由楊啟銓,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送修序號欄之手機,向維修中心之工程師佯稱:自臺灣大 哥大公司購得手機無法正常開機等語,致不知情之維修中心 工程師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換出序號欄之手機 更換予鄭喬安或楊啟銓,其等復冒用如附表一、四所示(不 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人之名義,在 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 五十)之文件上簽名,以表示收受更換後新手機之意,因此 而詐得上開手機,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如附表 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 之人。嗣鄭喬安再依「維修李」之指示,將換得之真品手機 拿至臺中洲際棒球場、頭家厝、環中路等地交予「維修李」 指定之人,因此獲得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 ,其中1 千元則分予楊啟銓。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委由曾健益、呂彗禎律師、陳怡錚律師
、吳俊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喬 安、楊啟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 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 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 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 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之第220 條)、 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 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 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送 修序號之手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下 稱蘋果公司)商標之仿冒手機,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是被告等所持以更換之原機,乃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真手 機,自堪認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修李」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係以不詳之方式變造上開真正手機之序號, 其目的乃使該等手機均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藉此 得以向維修中心更換新手機,此部分之犯行自該當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
四、次按,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簽郭梧桐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思,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復將該通知單移送 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 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冒用他人之 名義,分別於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 、三十五至五十)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 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姓氏以表示收受 更換後之新手機無誤,無論其欲代表之消費者是否真有其人 ,仍無礙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五、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均已發展成分工精細
、組織縝密之犯罪集團;以本案而言,其等犯罪手法之關鍵 ,乃在於如何取得尚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內手機之序號 (IMEI碼),進而再以足以禁得起蘋果公司所訂之保固規範 、機械檢查指南等檢修流程之不詳犯罪手法,將原非臺灣大 哥大公司保固期內之手機,以變造序號之方式變造成臺灣大 哥大公司保固期內之手機,再推由被告2 人實際至實體門市 更換新機,以完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結果;是以縱集團內每個 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故 而被告2 人與綽號「維修李」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 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 告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實際換領手機任務,依前揭說明 ,被告等自應就「維修李」等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共 同負責,且被告2 人與綽號「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 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六、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四所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 、三十五至五十),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 至五十、附表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於同日、同維修中心,持變造序號之手機向工作 人員行騙,並冒用他人之名義予以簽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 書論以147 罪,容有誤會。被告2 人與綽號「維修李」及其 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七、復按,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部分,其被害人有兩人 ,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
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法;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 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 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八、十一、十 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四、 附表四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等均係同時冒用數被害人之名義,此部分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不外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IPHONE手機,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起訴書就被告等冒名 簽收手機之犯行均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八、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九、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 牟小利,竟持變造序號以符合保固期間要求之手機,藉此換 新手機之方式詐騙,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 非良善,所換領的手機復高達790 支,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合 計達1750餘萬元,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楊啟銓前未 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等均未實際參與變造手機序號之犯行,亦未取 得換新後之手機,犯罪之惡性,及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復 參以被告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
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 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 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 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 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 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 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 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被告等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 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 院綜合上情及就被告2 人首從之不同,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一、四所 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收執聯 、商品完修單,雖分別為供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 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各維修中心行使,均非
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不 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簽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 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 之實際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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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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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同案被告林啓仁 │
│ ①104年8月13日警詢(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 │
│ ②104年8月13日偵訊(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203至204頁 │
│ 反面) │
│ ③104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38至39頁) │
│ ④105年4月20日偵訊(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86至91頁反 │
│ 面) │
│ ⑤106年4月12日準備(本院卷一第68至78頁反面) │
│ ⑥106年10月23日準備(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 │
│ ⑦107年6月11日準備(本院卷三第34至37頁反面) │
│⒉證人曾健益 │
│ ①104年4月27日警詢(警卷第76至77頁反面) │
│ ②104年5月26日警詢(警卷第82至82頁反面) │
│⒊證人林永祥 │
│ ①104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19至119頁反面) │
│⒋證人曹慈強 │
│ ①104年4月23日警詢(警卷第131至133頁) │
│ ②104年8月13日警詢Ⅰ(警卷第137至138頁) │
│ ③104年8月13日警詢Ⅱ(警卷第139至139頁反面) │
│ ④104年8月13日偵訊(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192至193頁 │
│ 反面) │
│ ⑤105年4月18日偵訊(具)(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39至 │
│ 40頁) │
│⒌證人張中謙 │
│ ①104年8月13日警詢(警卷第140至141頁) │
│ ②104年8月13日偵訊(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192至193頁 │
│ 反面) │
│⒍證人徐錦德 │
│ ①104年4月23日警詢(警卷第120至121頁) │
│ ②105年4月18日偵訊(具)(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39至 │
│ 40頁) │
│⒎證人蔡志峰 │
│ ①105年8月16日警詢(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14至115頁 │
│ ) │
│⒏證人張理皓 │
│ ①104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23至124頁) │
│ ②105年4月18日偵訊(具)(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39至 │
│ 40頁) │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5│
│ 至26頁、、第30至30頁反面、第40至40頁反面、第125至125頁│
│ 反面)。 │
│⒑指認照片(警卷第122頁、第134頁)。 │
│⒒維修明細(警卷第31至37頁反面、第135至136頁)。 │
│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9至54頁反面、第126至130頁)。 │
│⒔臺灣大哥大維修明細資料(警卷第78至80頁反面、第83至117 │
│ 頁)。 │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
│ 機IMEI序號(警卷第147至153頁)。 │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 154至156頁)。 │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157至160頁)│
│ 。 │
│⒘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9至185頁反面)。 │
│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4年8月11日偵查報告(104年度他 │
│ 字第4067號卷第4至16 頁)。 │
│⒚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60至138頁反面)。│
│⒛雙向通聯記錄(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140至170頁反面) │
│ 。 │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他│
│ 字第4067號卷第171 至172頁)。 │
│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7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
│ 他字第4067號卷第172反面至173頁反面)。 │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他│
│ 字第4067號卷第174 至175頁)。 │
│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7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
│ 他字第4067號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5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他│
│ 字第4067號卷第177 至178頁)。 │
│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5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他│
│ 字第4067號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頁反面)。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第186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5保管1543號)(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71至84頁)。│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 「高雄三多店維修人員資料」(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01│
│ 至102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5年度偵│
│ 字第7190號卷第105 頁)。 │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 │
│ 第107至111頁反面)。 │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
│ 「高雄三多店維修收件人員資料」(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 │
│ 第112至113頁)。 │
│扣押物品清單(106院保511號)(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 │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
│ 「蘋果網站查詢系統畫面影本」(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
│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刑事陳報㈡狀檢│
│ 附: │
│ ①無維修單原稿之送修件 │
│ ②領料紀錄 │
│ ③iphone6和6PLUS目測/機械檢查指南影本 │
│ ④iphone6和6PLUS微觀檢查程序影本 │
│ ⑤APPLE維修作業流程 │
│ ⑥myfone維修中心:行動電話、3C產品維修/保固服務注意事 │
│ 項、產品送修注意事項 │
│ ⑦空白維修單102年2月26日版 │
│ ⑧空白維修單104年6月9日版 │
│ ⑨以「鄭喬安」名義送修之維修單明細及維修單系統資料影本│
│ (本院卷一第168至195頁反面、卷附證物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電偵一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反面)。 │
│目測/機械檢查指南(外放彌封公文袋)。 │
│美商蘋果公司IPHONE檢驗報告1宗。 │
│維修單(鄭喬安、楊啟銓)4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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