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晏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承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經由微信暱稱「一路順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綽號「老闆」、「小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車手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8 號案件審 理判決),即與「老闆」、「小奇」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 員翁仲儀(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另由翁仲儀與鍾承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 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郭麗蓉陷於錯誤,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匯 款入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郭麗蓉匯款後,翁仲儀及鍾承晏則 依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且於每日下班前與「老闆」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 款項。鍾承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13頁反面、第 4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翁仲儀、告訴人郭麗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97至 98頁、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郭麗蓉之匯款資料(見 偵卷第4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6 頁)、165 反詐騙資料庫熱點明 細(見偵卷第34頁)、提款影像(見偵卷第52至78頁)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被告辯稱:伊做事情沒辦法思考,別人說了伊就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 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影本(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為證,然查:
1.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 予以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 日草療 精字第107000465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載:鍾員對於犯 行細節及想法均可回答,也知道該行為違法。鍾員否認案 發當日有使用酒精或其他藥物、非法物質等,也否認有幻 聽或其他外力控制行為。本次犯行與鍾員相關知識和情境 的理解能力較於表淺和簡化,行事上缺乏謹慎思考較為相 關。鍾員雖於犯行當時行事上缺乏謹慎思考,但未到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也未達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6 頁)。是就被告犯本案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列 之情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鑑定認被告仍有足夠 的辨識和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2.再觀本案被告犯案之情狀,被告能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件所示各超商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贓款, 未見有何行為異常之情狀,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能回憶並 回答犯罪之過程,且對於刑事責任亦能了解,同未見有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查無有何行為時因前 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綜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列之情形,自難據此予以減免 其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與同案被告翁仲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 闆」及「小奇」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編號1 所 示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20,005元(共7 次)、 10,005元,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 人行騙,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與風氣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 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 千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 46頁反面),為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