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成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成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連成閔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加入張价豪(綽號「總務」)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連成閔與張价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睿彬、蔡晉騰,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睿彬、蔡晉騰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行(下稱新 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林玉珠)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峰志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連 成閔持張价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金融卡(均未扣案)及 密碼,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由上開帳戶各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黃睿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晉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成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睿彬、蔡晉騰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2頁、第137至14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連成閔、被指認人:張
价豪】(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見警卷第166至167頁)、 【告訴人黃睿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卷第 128 頁正反面、第133至134頁)、【告訴人蔡晉騰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 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4月20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3764號函及所附林玉珠、劉峰志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276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 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 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 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 ,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 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 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 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 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關於本件行為人之 人數,除被告及共犯張价豪之外,依告訴人黃睿彬於警詢中 證稱接獲假冒不詳公司客服人員及業務人員等2 個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告訴人蔡晉騰於警詢中證稱接獲假冒 澄姑娘梅精健康食品公司財務主任、玉山銀行值班專員等 2 個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1、139頁) ,本件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价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或出貨方式設定錯誤之方式施 以詐術,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商業交易秩序 ,其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 晉騰雖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 度中司調字第1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正反面),然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具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一職,每月收入 約40,000至50,000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各1 張,雖屬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 且亦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加入集團之報酬為每領10,000 元可以抽15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1.5%,依此計算 結果,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525元、420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6000 元=35,000元、35,000元×1.5%=525元、28,000元×1. 5 %=42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 │ 提領金額 │ 宣告刑(含沒收) │
├──┼───┼───────────────┼───────┼─────┼──────────┤
│ 1 │黃睿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1│105 年11月10日│20,000元(│連成閔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日16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不詳公│17時9分許/臺中│不含手續費│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司之客服人員及業務人員,撥打電│市豐原區圓環南│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 │話予黃睿彬佯稱:黃睿彬先前向其│路129 號台新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購買商品時,送貨員誤用送貨單,│行豐原分行 │ │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
│ │ │購買之商品將會重複扣款,需以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交易,及│105 年11月10日│9,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要確認黃睿彬之帳戶有無扣款云云│17時10分許/臺 │不含手續費│其價額。 │
│ │ │,致黃睿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中市豐原區圓環│5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17│南路129 號台新│ │ │
│ │ │時6 分許,轉帳匯款29,985元至新│銀行豐原分行 │ │ │
│ │ │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71807 號帳戶(戶名:林玉珠);│105 年11月10日│6,000 元(│ │
│ │ │及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現金存款│17時53分許/臺 │不含手續費│ │
│ │ │之方式,存款6,000 元至上開新光│中市豐原區圓環│5元) │ │
│ │ │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扣除手續費15│南路193 號新光│ │ │
│ │ │元,實際存入金額為5,985元)。 │銀行豐原分行 │ │ │
├──┼───┼───────────────┼───────┼─────┼──────────┤
│ 2 │蔡晉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1│105 年11月10日│20,000元(│連成閔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時27分許/臺 │不含手續費│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30分),先後佯裝為澄姑娘梅精健│中市豐原區中正│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康食品公司財務主任、玉山銀行值│路543 號玉山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班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晉騰佯稱:│行豐原分行 │ │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
│ │ │因新進人員誤將廠商進貨批發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貼至貨到付款商品上,將會重複扣│105 年11月10日│8,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21時29分許/臺 │不含手續費│價額。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中市豐原區中正│5元) │ │
│ │ │,致蔡晉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路543 號玉山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21│行豐原分行 │ │ │
│ │ │時23分許,轉帳匯款28,015元至新│ │ │ │
│ │ │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71815帳戶(戶名:劉峰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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