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友人許曉匠位 在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 段387 巷6 弄9 號住處借住時,知 悉少年廖○豪(民國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透 過許曉匠之胞弟許明旺邀約,加入劉一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於105 年1 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後即逃逸,嗣少年廖○豪於105 年1 月16日表示係友人 甲○○指示其所為後,甲○○自105 年1 月18日起,遂遭許 曉匠、許明旺、林志鴻(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均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4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劉一賢、陳季賢(劉一賢、陳季賢另經本院審理中)、盧政 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曾政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少年陳○彬(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少 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少年王○傑(87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 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少年王 ○宏(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等人,帶至許曉匠前揭住處拘禁,逼問前開詐騙款項 下落(少年廖○豪則自105 年1 月21日起遭拘禁在許曉匠上 開住處)。
二、詎乙○○借住許曉匠上開住處後,因聽聞甲○○未繳回詐騙 款項,為替友人出氣,主觀上雖無意奪取甲○○之性命,且 未預見甲○○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甲○○因連續
遭人以徒手、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多日而身體虛弱,且 在林志鴻、許明旺持鋁棒連續毆打甲○○30、40分鐘後,倘 再持鋁棒連番毆打甲○○,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 亡之結果,竟仍與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劉一賢、陳季 賢、盧政霖、曾政銘、少年陳○彬、少年王○傑、少年王○ 宏、少年吳○安(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少年吳○誼(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38 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廖○熹(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許曉匠前揭住處,待林志鴻 、許明旺分別持鋁棒毆打甲○○30餘分鐘、10餘分鐘後,旋 由乙○○接續持鋁棒毆打甲○○之背部。迄至105 年1 月27 日下午1 時許,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少 年王○傑、陳季賢因發現甲○○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許吉 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甲○○之臀部、大腿等處至 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甲○○吃下糞便。嗣於105 年1 月27 日下午6 時49分前之某時,甲○○因連日遭乙○○、許曉匠 、許明旺、劉一賢、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曾政銘、少 年陳○彬、少年王○傑、少年王○宏、少年廖○熹、少年吳 ○誼、少年吳○安等人連番毆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 、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挫 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的灼傷痕、兩側 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 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 物阻塞死亡。俟少年廖○豪發現甲○○死亡後,奔出屋外借 用路人手機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 少年陳○彬,並當場扣得鋁棒、噴槍各1 支,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陳 稱:伊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有與林志鴻、 許曉匠、許明旺、少年陳○彬及另外3 名不認識的人在場 ,當時伊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背部約4 、5 棒,林 志鴻也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伊打完就進房間休息,直到 伊進房約45 分鐘後,他們才停止毆打被害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卷一第52頁反);於偵查中供稱:伊 於105 年1 月25日到許曉匠住處後,有於當天打被害人, 伊是跟其他人一起輪流打,伊打完後就換下一個打,當時 並沒有人叫伊打被害人,伊是聽說被害人吞錢,幫人家出 氣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7571號偵卷第6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5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有持 鋁棒打被害人,當時林志鴻先持鋁棒打被害人半小時,許 明旺在伊之前也有持鋁棒打被害人將近10分鐘,伊接著打 被害人背部不超過5 下,伊打完後就進房間,因伊聽說被 害人吞錢,伊是幫朋友出氣才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志鴻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被 告有拿球棒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7571號 偵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
(二)被害人自105 年1 月18日遭拘禁後,即遭被告及共犯許曉 匠、許明旺、林志鴻、劉一賢、陳季賢、盧政霖、曾政銘 、少年陳○彬、少年王○傑、少年王○宏、少年廖○熹、 少年吳○誼、少年吳○安等人持續輪番傷害致死乙節,業 據證人即少年廖○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許 曉匠、許明旺、林志鴻、少年王○宏、少年王○傑於偵查
中;證人即共犯少年吳○誼於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相字第215 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 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第149 頁反至第153 頁 、第156 頁反至第159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卷一 第113 頁反至第114 頁反、第117 頁反至第118 頁、第12 1 頁至第122 頁、偵卷二第47頁反至第48頁、第51頁反至 第52頁、第55頁反、第77頁至第77頁反、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 號偵卷三第27頁反、第1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卷二第236 頁至第241 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被害人死 亡現場照片8 張(見105 年度相字第215 號相驗卷第6 頁 至第10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供參 ,且有鋁棒、噴槍各1 支扣案可稽。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 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 ,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 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
1.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死亡經過研 判,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 卷綜合研判:1.在額頂部、後枕部、左側顳部頭皮之皮 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顏面部局部皮下出血及擦傷,顱 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頭部之外傷為頭皮傷,未造成 嚴重的腦部創傷。2.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無出血, 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無出血。3.食道內、口內、氣 管、支氣管內有呈褐黃色至褐色物分佈,胃內則有深褐 色物分佈,研判有異物吸入吸呼道內,造成吸呼道、小 支氣管阻塞、窒息。4.頭頸部、軀幹、四肢有多處呈小
圓形狀的灼傷痕及皮膚損傷。5.兩側臀部、肢體有多處 高溫損傷及灼傷痕。6.四肢有多處大面積挫傷、皮下出 血傷及大面積呈紅腫狀,皮下組織內有血液鬱積,為鈍 性傷的外傷型態。7.胸腹部之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 血,背後兩側腰部亦有多處挫傷及皮下組織出血,亦屬 於鈍性物所造成的傷害。8.由於四肢之外傷、挫傷出血 及血液鬱積,會造成腔室症候群而對組織、器官壓迫, 致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肌肉組織之壞死,會使血中之肌 球蛋白升高、腎小管壞死,引起急性腎臟損傷及血中鉀 離子會過高,會有噁心、嘔吐、茶色尿等種種相關的症 狀,研判與呼吸道內異物阻塞之發生有相關性,而腎損 傷則因發生生理代謝上的異常,會導致腎衰竭及其他多 器官的衰竭。9.呼吸道、支氣管異物阻塞為造成死者死 亡原因之一,因此只要是可能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都可 視為加害致死的手法。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生前主要因被毆打及以多重加害凌虐過程,造成 頭部、胸腹部、背部、四肢有多處挫傷出血,由於皮下 組織之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血液在皮下層內鬱積 致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致急性腎損傷、嘔吐及 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代謝性 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 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乙、急性腎損傷、嘔吐、呼吸道 異物阻塞、窒息。丙、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丁 、多重凌虐、頭胸腹背四肢多處挫傷。死者甲○○生前 因多重凌虐、頭胸腹背四肢多處挫傷,致腔室症候群、 橫紋肌溶解症,由於急性腎損傷、嘔吐、呼吸道異物阻 塞、窒息,造成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1 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0663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4 )醫 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 105 年度相字第215 號相驗卷第36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足見被害人係因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遭長期連番毆打、凌虐近10天之久,而造成被害人 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2.被害人係自105 年1 月18日起,遭許曉匠等人拘禁毆打 乙節,業如上述,被告則於105 年1 月25 日晚間7 、8 時許(即被害人遭拘禁毆打之第8 日、死亡前2 日),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亦如上述;而證人即少年廖○豪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被押到 現場時,被害人有跛腳,伊覺得應該是被打的,被害人 在105 年1 月26日前幾天就已經有血尿了,但是是在前 幾天伊忘記了,105 年1 月26日當天被害人已經無法走 路,被害人的腳掌整個腫起來,有瘀血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150 頁反、第152 頁反) ;證人即共犯吳○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 稱:被害人死往前4 、5 天,有被帶到河堤邊用鋁棒打 ,被害人在那邊被打完後,身體比平常虛弱,從那之後 ,伊就沒看過被害人跑步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38 頁反、 第241 頁),可知被害人在遭人連番毆打8 天後,於被 告借住許曉匠前揭住處時,身體已顯虛弱乙情,堪可認 定。又被害人遭人長期、連番以徒手、鋁棒、電擊棒等 方式毆打多日,身體已顯虛弱,且在共犯林志鴻、許明 旺持鋁棒連續毆打被害人30、40分鐘後,倘再持鋁棒連 番毆打被害人,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人,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另被告與被害 人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 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卷一第52頁至第52頁反),被告係 單純為幫友人出氣,始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主觀 上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 未持續毆打被害人,亦未在其他共犯傷害被害人時在場 ,仍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 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與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劉一賢、陳季 賢、盧政霖、曾政銘、少年陳○彬、少年王○傑、少年王○ 宏、少年廖○熹、少年吳○誼、少年吳○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 識,且無仇怨,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為幫友人出氣,即與 其餘共犯輪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最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 永難彌補之憾事,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較其餘共犯為輕,並考以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有線電視裝機維修、曾至牧 羊人基金會進修輔導就業,並在臺中永豐棧酒店實習之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其餘 共犯因本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鋁棒、噴槍各1 支,固為供被 告及其餘共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不知所持鋁棒係 何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68頁),而共犯許曉匠、許明旺、林志鴻於警詢時亦均陳 稱不知扣案之噴槍、鋁棒係何人購買所有(見105 年度偵字 第3583號偵卷(卷一)第22頁反、第31頁、第37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噴槍、鋁棒確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 有,且皆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