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51號
TCDM,106,訴,2551,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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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007 號、第14057 號、第1599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紹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紹涵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加入「張佑生」(音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工作。嗣於同年1 月中旬某日,基於與「張佑生」共 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張佑生」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張佑生」使用供人匯款,俟「張佑生」及 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鄧紹 涵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予范錦豐,假冒其表弟溫春達,急須用錢,欲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使范錦豐因此陷於錯誤,范錦 豐信以為真,因而於同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鄧紹涵上開帳戶。 嗣鄧紹涵即依「張佑生」之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 元,交付予「張佑生」。
(二)鄧紹涵又於106 年5 月7 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聖」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持「德聖」交付之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行動電話)做為犯罪聯繫 工具,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而 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1、鄧紹涵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於106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黃明昭刑警大隊大隊長、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



電話予劉欣芳,佯稱:因劉欣芳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遭 人盜用,須進行資金財產公證云云,並約定在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附近交款,致劉欣芳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1萬8, 000 元。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劉欣芳已受騙,即撥打工 作行動電話通知鄧紹涵鄧紹涵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 成嶺店,列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1 紙後, 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鄧紹涵交付 裝有前揭偽造公文書1 紙之信封予劉欣芳而行使之,向劉 欣芳詐得31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黃明昭」、「陳瑞 仁」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 書之公信力。鄧紹涵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上某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則給付鄧 紹涵報酬1 萬5,000 元。
2、鄧紹涵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黃庭輝,佯稱:因黃庭輝2 次開庭未到,且其帳戶與 對造有不法的款項流通,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監管帳戶 ,以示清白云云,使黃庭輝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黃庭輝 已受騙,即撥打工作行動電話通知鄧紹涵鄧紹涵先依指 示至全家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 書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抵達黃庭輝位於臺中市 霧峰區育群路221 路住處,向黃庭輝收取上開提款卡1 張 ,鄧紹涵交付裝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予黃庭輝而行 使之,向黃庭輝詐得上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陳瑞仁」 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鄧紹涵詐得前開提款卡後,旋持上開提款卡,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之某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黃庭輝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分4 次提領 ,各為6 萬元、6 萬元、3,000 元、2 萬7,000 元),鄧 紹涵提款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 與東榮路路口之觀光夜市旁,將該15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 付予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上手。
3、鄧紹涵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 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黃明 昭刑警大隊隊長、陳瑞仁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林田 心汝,佯稱:因林田心汝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銀行帳戶, 涉嫌詐欺,故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證明清白云云,致 林田心汝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領款48萬元。嗣因林田心汝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帶同員警至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0 0 ○0 號前埋伏。另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林田心汝已受 騙,即撥打工作行動電話通知鄧紹涵鄧紹涵先依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鄧紹涵未及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同日16 時9 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三)案經范錦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庭輝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鄧紹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鄧紹涵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㈡1.2.3.部 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至就犯罪事實㈠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尚 未修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 例第2 條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係於106 年5 月7 日收受工作行動電話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透過工作行動電話指示於犯罪事實㈡1 至3 所示之 時間、地點,出面向被害人劉欣芳、林田欣汝、告訴人黃 庭輝收取詐騙款、提款卡,並將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款的人並非德聖等情,為被告於歷 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無訛,復依 被害人劉欣芳、林田心汝、告訴人黃庭輝於警詢時證述渠 等遭詐騙之情節,則被告參與「德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顯達3 人以上,要屬無疑。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106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 業經其供認不諱,顯見被告自106 年5 月7 日起迄遭查獲 為止,已持續透過工作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又依被告所述 情節,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與被害人、告訴人 對話、不詳年籍之機房人員負責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取 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由上以觀,本案詐欺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 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㈡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4、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其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字樣,但其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另本案 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 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1.2.漏未引用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起訴法條應予補充,且此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書對於犯罪 事實㈡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㈥),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亦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 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 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三)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張佑生」;犯罪事實 ㈡1.2.3.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德聖」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㈡1.2.3.所示犯 行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之印文行為,均 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就犯罪事實㈡1.2.所示犯行偽造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公文書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2.係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詐得之提款 卡,接續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二段之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4 次提領款項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㈡1.2.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㈡1.2.所犯各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㈡3.所 犯各罪,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取財、2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㈡3.與「德聖」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田心汝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向被害人林田心汝取款之際,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能對被害人林田心汝詐騙得 逞,其詐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尚未 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自較詐欺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㈡1.2.3.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 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集團 ,與「張佑生」共同為犯罪事實㈠詐欺犯行,對告訴人 范錦豐心理產生危害,影響社會安定,加深民眾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另就犯罪事實㈡1.2.3.以冒用司法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 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詐得款項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能與 被害人劉欣芳、林田心汝、告訴人范錦豐黃庭輝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犯罪事實㈡3.所示犯行尚 屬未遂,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 色為取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尚有罹患癌症之父親待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德聖」 交予被告,供犯罪事實㈡1.2.3.所示犯行該組織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 ㈡1.2.3.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僅於 犯罪事實㈡1.獲得1 萬5,000 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乃被告收 受傳真預備交付被害人林田心汝供犯罪事實㈡3.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部 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內之印文1 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已分別交付被害人 劉欣芳、告訴人黃庭輝,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二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 該詐欺犯罪組織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亦有可能係 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所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 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封各1 個,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事實㈡1.2.3.所用之物,然該等信封僅係一 般日常用品,於本案犯罪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 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所載 │鄧紹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㈡1.所載│鄧紹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
│ │ │之物」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㈡2.所載│鄧紹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
│ │ │之物」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㈡3.所載│鄧紹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
│ │ │之物」欄、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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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出處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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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警0000000000號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證申請書壹紙 │院公證處」印文壹枚 │第26頁 │院公證處」印文壹枚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偵15990 號卷第10│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公證申請書壹紙 │院公證處」印文壹枚 │頁 │院公證處」印文壹枚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警0000000000號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公證申請書壹紙 │院公證處」印文壹枚 │第24頁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 │ │ │ │書壹紙 │
└──┴────────┴──────────┴────────┴──────────┘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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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供犯罪事實㈡1.│
│ │號SIM 卡)1 支 │2.3.所用 │
└──┴────────────────────┴────────────────┘
附表四: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信封1 張(即犯罪事實㈡1.交付予劉欣芳之偽造│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供犯罪事實㈡1.│
│ │公文書) │所用 │
├──┼─────────────────────┼────────────────┤
│ 二 │信封1 張(即犯罪事實㈡2.交付予之黃庭輝之偽│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供犯罪事實㈡2.│
│ │造公文書) │所用 │




├──┼─────────────────────┼────────────────┤
│ 三 │信封1 張(即犯罪事實㈡3.交付予林田心汝之偽│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供犯罪事實㈡3.│
│ │造公文書) │預備所用 │
├──┼─────────────────────┼────────────────┤
│ 四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SIM 卡) │ │
├──┼─────────────────────┼────────────────┤
│ 五 │新臺幣6,68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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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