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志昌」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蘇世忠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路旁 ,拾獲黃志昌(起訴書均誤載為黃世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二)蘇世忠又於同年9 月20日18 時30分許,因缺錢花用而至李志焜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 5 段138 號公司辦公處所向其借錢,詎蘇世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李志焜佯稱要借用廁所,而 嗣機進入李志焜之上址二樓公司宿舍房間,徒手竊取李志焜 所有而置放在床上背包內之SAMSUNG 牌TABA 8.0LTE 平板電 腦(含側折皮套,IMEI:0000000000000 )後離去。(三) 蘇世忠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19時許,持上開平板 電腦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威信通訊沙鹿店,將上開 平板電腦及皮套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陳燕姿(陳燕姿涉犯贓 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燕姿向蘇世忠索 取國民身分證查核身分時,蘇世忠便將黃志昌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交予陳燕姿影印,並將事先背下之黃志昌個人資料告知 陳燕姿,陳燕姿遂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價格向蘇世忠 收購,嗣陳燕姿要求蘇世忠填寫買賣契約書時,蘇世忠即在 「威信通訊收購手機買賣契約書」偽簽「黃志昌」署押1 枚 ,用以表示係黃志昌出售上揭平板電腦及皮套,再將該買賣 契約書交予陳燕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志昌及陳燕姿。 嗣經李志焜發現平板電腦遭竊而至上址信通訊行查詢,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錄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揭平板電腦1 台及 皮套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蘇世忠於 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燕姿、被害人黃志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 節一致(見偵卷第15至17、25至26頁、第42頁及反面),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威信通訊收購手機買賣契約書、被 害人黃志昌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威信通訊沙 鹿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 20、36至3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9 月20 日18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借用廁所,而在告訴人李 志焜上開沙田路公司辦公處所二樓宿舍房間內竊取告訴人 之上揭平板電腦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承認普通竊盜犯行,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 要上去二樓借廁所,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去找我之前借他的 行動電源,告訴人一定是把行動電源放在房間,而且二樓 的房間是大家一起住的,算是公共空間,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焜於 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特定對象紀錄表、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訂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2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又公司所提供予員工之宿舍,係提供各別員工住 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 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9 月20日晚上18時30 分左右,被告來找我聊天,我們原本在一樓聊天,後來被 告向我借廁所,當時我的平板電腦放在二樓房間床上,我 不知道被告借廁所的時間有沒有自行上去二樓,等被告離 開之後,我上去二樓就發現平板電腦不見了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原 本是同事,沙田路5 段138 號那邊是公司的宿舍。105 年 9 月20日當天,被告來找我借錢,被告說要借廁所,只有 一樓有廁所,二樓沒有廁所,一樓是辦公的地方。我在二 樓的房間是有上下舖的,可以睡4 個人,當時我的隔壁床 有睡另1 個同事,被告還沒有搬進來,二樓的房間有房間 門,老闆是住在另外1 間房間。平時我跟另1 個同事外出 的時候會鎖大門。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拿他的行動電源 ,被告只有說要借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
,告訴人業已證稱沙田路5 段138 號之處所之廁所是在一 樓,二樓並無廁所,且被告並無對他說要去拿行動電源;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利用上二樓借廁所之機會下 手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是被告辯稱其要去二樓借廁所,有向告訴人說要拿行 動電源云云,難以採信。而沙田路5 段138 號處所一樓為 辦公場所,告訴人之房間則在二樓,為公司宿舍房間,屬 於供告訴人住宿起居之場所,且該房間亦有房門,故顯為 告訴人私人使用之空間,性質上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誤,故被告辯稱房間是公共場 所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 ,均屬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 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 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應有誤會,然本院業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2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 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 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偽造「黃志昌」署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各該部分數構成要 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所撿拾之被害人 黃志昌之身分證件,造成被害人不便與困擾,被告又為圖 一己之利,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告未 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立上開手機 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就侵占遺失 物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就竊盜罪部分矢口否認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程工作,一天收入約2000至2500元 ,需照顧家中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上開平板電腦(含皮套),事後並以1100元價格將之變 賣給證人陳燕姿,該變賣所得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1 紙,已交付證人陳燕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文件上所簽署 之「黃志昌」署名1 枚,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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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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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信通訊收購手機買│甲方(簽章)欄偽造之「黃志昌│
│ │賣契約書 │」之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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