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江明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江明營」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宗霖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私文書)以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 間之某日,以不詳方法變造取得換貼蔡宗霖照片之江明營國 民身分證後(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經變造後之「江明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 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之「護照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黏貼處」,並於申請書正面填寫江明營國民身分證 上之出生地、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於背面簽名欄內之「 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江明營」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 成以「江明營」為申請人之上開護照申請之私文書後,再於 97年6月20日至2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持上 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世貿旅行社」業務人員趙世軒送件 ,趙世軒乃再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業務人員邱志鈞 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送件,經外交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 仍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7日核發「江明營」中華民國第000 000000號護照。蔡宗霖取得前揭開護照後,即持之於97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由桃園機場往返澳門地區,足 生損害於江明營、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國人入出國之 正確性。嗣於105年7月5日,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人員受理江 明營本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時,發覺江明營照片與上開 「江明營」護照上之蔡宗霖照片不符,經比對護照電腦系統 檔存影像資料,發覺冒用江明營之身分申請上開護照者為蔡 宗霖,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78 -83頁、卷二第4-16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宗霖對於客觀上有人以換貼蔡宗霖照片在江明營 身分證上,冒用江明營名義申請系爭護照出境澳門之事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及犯罪,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把我的照片貼在江明營的國民身分 證上並且去申請護照,戶政事務所、駕照、辦理台胞證、辦 護照都有我的照片,證件照是我照的,我自己也有在用,有 很多管道都能取得我的照片,我沒有與世貿旅行社或是僑新 旅行社有業務往來,也不認識邱志銓或是邱志鈞,我從來沒 有看過這本護照也沒有取得這本護照,所以沒有用這本護照 去澳門。我前後申請過三本護照,一次是改名、一次是掛遺 失。是95年先以蔡宏恩名義申請第一本護照,當時是請金頂 旅行社申請,97年5月16日以改名為由,申請第二本護照, 103年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第三本護照,這三次都是我全 權委託旅行社代辦,需要交付身分證正本給旅行社的代辦人 員」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51頁),並於審理時辯稱 :「本案偽造江明營護照上面的照片是我本人,我於97年4 月間委託金頂旅行社申請護照補發時,交給旅行社幾張照片 我忘記了,以前辦護照好像要三張還是四張,本案偽造江明 營上面的照片,與我97年3月間委託金頂旅行社使用的照片 ,是同一張,貼有我照片的江明營身分證不是我偽造的,我 只有將照片交給旅行社辦護照,我自己於97、98年間常出境 ,我是去香港、澳門玩,每次出境都是去4、5天,只有去玩 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然查: ㈠為被告送件申請護照之金頂旅行社證人羅仁洲於本院107年1 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經營金頂旅行社20多年,之前 我是負責人,2、3年前換我太太藍秉玲當負責人,我們國內 外旅遊、證件、機票都有在承辦,主要辦理公司行號居多, 還有商務客,有幫忙辦理護照申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55 頁申請書)上面有蓋送件旅行社專用章,是蓋我們旅行社還 有我的名字,依照上面記載的蔡宏恩,95年3月的時候申請 的,這個表格是公司的表格,一般來講旅行社是提供表格給 客人填寫,然後收齊舊護照、身分證正本及彩色相片2張, 依照背面蓋我們的章表示是我們自己送的件,那時候負責人 是我本人,外交部給我們旅行社2個可送件的證件,章的部 分是我們旅行社負責人一定要蓋這個章,另外送件的時候外
交部會給我們旅行社2個送件的證件,一般我比較常自己去 ,一般公司都是的外務或是公司的內勤會去做這些。一般是 一家可以指定2個人送件,不一定要我本人。只要是我們公 司指定可以送件的人,持證件跟文件就可以送件、也可以領 件。依照95年當時的規定,申請護照需要身分證正本,彩色 白底大頭照相片2張,外交部規定是希望要3個月內的相片, 旅行社會把申請表格提供給客人,客人資料再提供給我們, 填註完之後連同證件再去外交部送件。這幾年才有要到戶政 機關,以前並沒有要求本人到場,第一次申請也不用到場, 只要資料備齊就可以了,我們是代送單位,送到外交部,他 們會審核。申請書上背面簽名欄的部分希望是客人本人簽名 ,至於表格不一定本人填寫(審判長提示偵卷第56頁)這是 97年5月申請的,依照背面的章也是我們送件的,97年申請 護照需要的資料相同,如果身分證字號沒有變,只有更名, 需要補戶籍謄本或是戶口名簿的正本,因為外交部會查驗更 名,戶籍謄本上面會有記載更名的資料,像這種情況表示他 還有舊護照,需要的資料有舊護照、戶籍謄本、身分證正本 、彩色相片2張,通常我們都會照他需要的收,辦理護照需 要2張照片,一般來講護照不會多收照片,除非他有辦理其 他證件,如果有多收照片,我們會附在證件還給客戶,比如 他如果有辦理簽證,台胞證需要1張相片,美國簽證規格不 同,現在是比較多免簽,但是那麼多年前的話,很多國家都 是要簽證的,簽證也要相片,有時候客人會多給我們照片, 我們就會收著,等證件辦好了一起還他」等語(本院卷一第 148-149頁反面);證人藍秉玲於同日證稱:「我平日經營 金頂旅行社,從89年結婚以後開始經營,我先生先經營,我 現在是負責人,好像從102年還是103年由我擔任負責人,金 頂旅行社經營國內外旅遊、簽證、機票。一般辦簽證、機票 不是我在處理,我是負責財務方面,除非OP他很忙或外出, 我才會協助,我是偶爾協助。95年跟97年申請護照需要身分 證正本及照片2張,男生退伍的話還要退伍令,如果有改名 字要戶籍謄本,後來有改,第一次申辦需要去戶政事務所申 請人別證明,其實所需文件大致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跟客 戶多收照片,外交部有規定背面的簽名一定要客人親簽,其 他的如果客人他有空寫的話,就盡量寫,因為上面有寫要負 法律責任,外交部有特別跟我們講過背面一定要客人親簽, 所以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客人親簽。本件申請案因為已 經很久了,業務也都離職很多人,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接洽 的,而且我們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我們生活很簡單, 我們也不缺錢,也找不到當時是何人接洽的,不知道當時OP
是哪一位,不過我們的OP也都滿老實的,我們公司也不做違 法的事情,我們只要發現他有一點問題我們都不幫他送」等 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金頂 旅行社有利用於97年間,幫蔡宗霖代辦護照申請之機會,向 蔡宗霖多收證件照片。
㈡負責將本案貼有被告照片及變造江明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 申請書送件之證人邱志鈞於本院107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現在任職於臺中市僑新旅行社的業務主任,負責代 送護照到臺中外交部的工作。負責人邱志銓是我的哥哥,僑 新旅行社幫同業代送中華民國護照的申請,還有代辦台胞證 、東南亞簽證、歐洲簽證的業務。(提示偵卷第77頁護照申 請書)上面有蓋僑新旅行社邱志銓,江明營名義的護照申請 書是我們代送的,背面有寫蓋送委託單位是我們公司,送件 是由我去送的,領件也是由我領的,跟外交部接洽的都是由 我,上面我有註記世貿旅行社趙宜中,我註記在相片那一面 ,有時候他們會沒有蓋公司章,所以我在做的時候,我會相 片的最上面特別註記「世貿宜中」,我可以確認是世貿旅行 社趙宜中交給我的,我認識趙宜中,我知道他當時在世貿旅 行社做業務,哪邊人我也不曉得,世貿旅行社在幾年前倒閉 了,趙宜中是業務,世貿旅行社是屬於一個靠行,所以很多 人在那邊靠行。我跟趙宜中只是業務上的往來,他委託我送 護照,有時候護照萬一有問題會跟他聯絡,我想公司電腦應 該還會有趙宜中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趙宜中是否是本名, 因為我們都叫他宜中,但是我知道他姓趙。我確定當時這是 世貿旅行社的趙宜中交給我的,有時候他們給我的時候,不 像金頂旅行社會蓋公司章,我為了要保護我們公司,要知道 是誰送件的,所以我會在文件上註記是哪家旅行社。(辯護 人問:左下角「6/26已調口卡」是你們旅行社去調閱所做的 註記,還是何單位做的註記?)這是外交部在6月26日去調 口卡是要確認這個人,所謂調口卡就是到戶政事務所比對江 明營跟蔡宗霖的長相」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反面) 。
㈢依照證人邱志鈞之證詞及嗣後具狀陳報趙宜中使用之電話00 -0000-0000(本院卷一第162頁),追查該電話申辦人為趙 清華(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第198頁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及經證人邱志鈞事後言詞陳報「趙宜中 」欠僑新旅行社錢,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抵債(本院卷一 第212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循線查明邱志鈞於本院證稱委 託送件之世貿旅行社趙宜中之真實身分,應為趙世軒(本院 卷一第2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第224頁、第225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3月9日中監中站 字第1070045792號函檢送之TKD-413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一第22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原名趙清 華,於100年11月21日改名趙世軒,是本件冒名申請護照案 ,應可認定係由趙世軒交付資料委託邱志鈞送件。 ㈣雖證人趙世軒於本院107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為 本案委託送件人,不認識被告蔡宗霖、也不認識邱志鈞,且 否認曾對外自稱趙宜中,不記得之前是否有一台車號000-00 0號機車,公司有沒有人叫趙宜中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 第6-11頁),然此部分與上開邱志鈞證詞跟本院查證電話申 請人、機車車主資料不符,證人趙世軒此部分證詞可能係為 避免自身送虛偽證件申請護照而背負法律責任,所述不足採 信,然證人趙世軒坦承:「我之前在世貿旅行社任職業務, 負責跑外面收證件還有帶團,都會委託僑新旅行社還有大眾 旅行社代辦,曾因欠僑新旅行社錢,把摩托車抵押給他們的 業務主管,不知道名字,因欠一萬多塊,而把摩托車、行照 、鑰匙全部都抵押給他。因為我的客人我大概都知道,我都 有印象,因為我都是直接面對客戶跟他收證件,如果有送過 護照申請文件,對客人大部分都有印象,曾經使用自己申請 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世貿旅行社申請護照要照片2張跟 身分證正本,由客人自行填寫申請表,兩張照片一張是外交 部留的、一張是護照上的,如果單純辦理護照就只收兩張照 片,不會再多收其他文件跟照片,不會受理非本人來申請護 照」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11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邱 志鈞、趙世軒有何非法取得蔡宗霖證件照之管道。 ㈤依上開證人所述申請護照流程,若要能冒名江明營申請系爭 護照,至少需要取得蔡宗霖之證件照3張(1張換貼在江明營 國民身分證上供變造使用,2張用於申請護照文件上),蔡 宗霖委託之金頂旅行社兩次為被告蔡宗霖送件申請護照,一 致證稱並未加收蔡宗霖證件照,且其等亦無冒名江明營,申 請貼有蔡宗霖照片之江明營護照之動機,是被告否認本案跟 其有關云云,尚難採信。再者,需要行使他人護照出境之人 ,最主要之考量乃係移民署官員查驗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 申請護照需要身分證正本及費用,若非為了非法出境,應無 甘冒風險,申請冒名護照,而申請冒名護照之人若非蔡宗霖 ,亦無必要除了冒名江明營之外,復刻意使用蔡宗霖之照片 ,徒增為移民署官員查獲攔阻出境之風險,且護照有使用效 期,逾期無法使用,審查相對嚴謹,變造、偽造護照又遠比 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困難,是偽造證件集團,平日透過管 道蒐集國民身分證,待有客戶上門訂做證件時,選擇其中年
紀、性別、長相相符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先變造國民身分 證,再以蒙騙外交部之方式,申辦A名義、B照片之護照,該 量身訂製之手法衡情較為可行,若論犯罪集團先行辦妥各式 各樣A名義、B照片之護照作為庫存,待要潛逃出境之C客戶 前來購買時,再從中選取護照上相片與特定客戶年紀、長相 相似的護照出售,能配對的選擇性不高,犯罪成本未免太過 昂貴,是本案應係被告自行提供證件照,而非證件照遭盜用 。
㈥末查,被告前因與張博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本院 職權調閱前案卷宗閱覽無訛,前案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 提起公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0條、第 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有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97 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在偵卷第138-139頁反面可憑,被 告係持偽造信用卡至日本或台灣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一審 於98年9月24日宣判,判決判處蔡宗霖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其餘被訴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同案之張博堯則被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書 在偵卷第140-149頁可參,是97年間4月21日起至98年9月24 日宣判之前,被告確實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有遭判 刑之風險,其雖有自己的護照,然隨時可能遭法院限制出境 ,確有冒名申請江明營護照備用之動機,尚難以被告自己有 合法護照為由,認為其沒有冒用江明營名義申請護照之動機 ,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證人江明營、楊森衛警詢證詞(偵卷第22-24頁 反面、60-62頁)、證人潘進興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偵卷第 35-38、118頁),及江明營105年7月5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遺失補發,偵卷第26正反面 )、偽造江明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 00,貼有蔡宗霖照片及變造之江明營身分證影本,發照日期 97年6月27日、備註欄載有「6/26已調口卡」,偵卷第27頁 正反面)、江明營105年7月1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護照號碼000000000,偵卷第32頁)、江明營本人與變造之 江明營身分證(換貼蔡宗霖照片)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2、 97頁)、蔡宗霖(原名蔡宏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護照號碼000000000,發照日期95年4月13日,偵卷第55正反 面)、蔡宗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 0,發照日期97年5月16日,偵卷第56頁正反面)、蔡宗霖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發照日期103
年12月1日,遺失補發,偵卷第57頁正反面)、外交部中部 辦事處105年7月14日中辦字第1050002111號函(偵卷第93頁 正反面)、江明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號碼00000000, 偵卷第98頁)、蔡宗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一第21 頁正反面)、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中市豐 戶字第1060004706號函附江明營歷次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 本院卷一第65-66頁反面)在卷可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於97年6月27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委由旅行社人 員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送件,然依該護照申請書所載97年6 月27日係發照日期,且該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6/26已調口 卡」,依證人邱志鈞表示該註記是外交部人員在6月26日去 調口卡要確認所為(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再該申請書 左上方亦蓋有「JUN 2X 2008」(X難以辨認係何數字)之收 件日期章,堪認被告應係於97年6月20至26日間某日將該護 照申請書交付予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 而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 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改列為護照條例第3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 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 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 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 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 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 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 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於97年6月20日至26間某日將變造之「江明營」身 分證交予世貿旅行社趙世軒委由僑新旅行社邱志鈞持以向外 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護照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 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 兩罪之法定刑均相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係廣泛就各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為規定,戶籍法第75條則係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 身分,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 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 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趙世軒、邱志鈞代辦護照 ,而持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江明營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江明營」署名之行 為乃偽造該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至起訴書雖另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具體事實為何 ,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本院卷一 第50頁),即非屬本案之起訴事實,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蔡宗霖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4頁 個人戶籍資料),其冒江明營身分申請護照並曾使用出境1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 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變造之「江明營」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華民國護照1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固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生、所 用及所得之物,惟既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 變造之身分證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又該000000 000號護照效期於107年6月27日截止,並經證人江明營於105 年7月5日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此有江明營105年7月5 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偵卷第26頁可憑,堪認上 開被告所申辦取得之護照已失其功用,則該護照及變造之身 分證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 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江明營」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普通護照申請 書及其上黏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其於申請護 照時,一併交付與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取得,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