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11號
TCDM,106,智訴,11,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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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訴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聲請本院爾後通知告訴人之法務經理陳希賢到庭參
與審判並陳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 定應以判決對外表示者外,得以裁定之方式為之。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 除非有法定事由外(例如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第21 3 條),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獨、唯一的法定代表人 。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經理人僅是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僅是有代理 權限,並非代表公司。聲請人以告訴人之法務經理陳希賢亦 為公司負責人,依法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故為告訴人代表 人云云,本院尚難採憑。
三、聲請人表示本件雖不公開審理,惟依法院組織法第87條,審 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告訴人的法務人員若在場旁 聽,並不會影響審判之進行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擴大,實無 由不允許其在場旁聽等語。本院認為本件涉及的不只有告訴 人的營業秘密,卷內亦疑似有第三人或被告聯電公司的營業 秘密,且可能會在審理過程中揭露,刑事訴訟法已規定告訴 人得委任3 名告訴代理人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無 准許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旁聽之必要。
四、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 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 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 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又同法第404 第1 項規定,對於判 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受命法官對於 前開事項之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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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