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555號
TCDM,89,易,2555,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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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長興一街四十四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 竊取魏志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JM-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一部,於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湯宗源騎乘該部J JM-七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巿福興街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 竊此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巿國光路與大里路口,竊取楊文雄所有之車號JGQ-九一一號重 型機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此部機車行經台中縣大 里巿大新街三十六號前,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初被查 獲時,其人在酒醉中,不知發生何事,絕無右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二次 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承確 有竊取JJM-七九八號重型機車,此有其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而其為警 所查獲之JJM-七九八號機車為被害人魏志雄所失竊,及JGQ-九一一號機 車係被害人楊文雄所失竊之事實,亦有魏志雄之父丙○○與楊文雄之母乙○○○ 二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扣案之鑰 匙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足堪認定,上 開否認之詞,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至今仍未能戒除惡習,四處竊 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乃 被告所有用以竊取JJM-七九八號機車所用之工具,此業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移送併辦被告竊取JGQ-九一一號重型機車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檢察官前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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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