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64號
TCDM,106,易,4264,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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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應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應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應斌係告訴人張俊明之妻李宜家前夫 。唐應斌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至張俊明 位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找李宜家張俊明出言告誡 唐應斌不要再來騷擾李宜家,引發唐應斌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張俊明,致張俊明受有頭皮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唐應斌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持安全帽 揮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 人先衝過來,我有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就 跑掉了,他應該沒有受傷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 是我老婆李宜家的前夫,離婚後被告還是不斷來騷擾我老婆 ,106 年5 月16日被告又跑來找我老婆,我就跟被告說不要 再來騷擾我老婆,被告就動手推我,並跑到機車旁拿安全帽 朝我後腦杓攻擊2 至3 下,之後我就跑離現場到澄清醫院驗 傷,發現有頭皮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1-13、28頁)。 ㈡然證人李宜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有同住 在案發地,之前有跟被告交往並同居,但我跟被告沒有結婚 過,我只有跟告訴人結婚,告訴人警詢所述都是亂講,我也 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以為我跟被告有結過婚,被告喝酒醉很 會說謊,常常這樣,本件案發時被告有去合作大樓中庭找我 ,當時告訴人有跟我一起下去,當時告訴人就先衝去被告那 邊好像要打被告,被告就把告訴人推開保持一個距離,被告 有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我都在現場有看到, 沒有打到告訴人就跑掉了,我有拉住被告,之後告訴人有打 電話說去驗傷,案發前我就有想要跟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任 何事情都用騙的,都是在說謊,案發當天是我請被告來帶我 去吃飯,因為告訴人無法保證我的三餐,被告沒有騷擾我, 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明,但是告訴人只要是他不喜歡的人就禁 止我往來,包括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雖證稱遭被告打傷云云,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74-77 頁),然證人李宜家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並未打到告訴 人等語,則告訴人傷害是否確為被告造成,已有可疑之處。 且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證稱被告為李宜家前夫,曾多次前來 騷擾云云,為證人李宜家所否認,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記載(見本院卷第3 頁)有異,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張 俊明所述確有部分不實之處,證人李宜家復證稱告訴人很會 說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明證詞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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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