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65號
TCDM,106,易,316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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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為 其不知情之母鄭春月所有的牌照號碼MBL-6295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 53分許間,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三榮九路交岔路口旁 之「世界之翼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入該工地之地下 1 樓及地下3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鋼索及鎖頭,進入工具室 後,以徒手竊取為該工地承包商即告訴人李進輝所保管之SP R 電動油壓泵浦機1 台、砂輪機5 台、電動起子2 台、電鑽 6 支、雷射儀2 組、電銲機1 台、充電電鑽1 支(價值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5500元、7000元、3 萬6000元、 8000元、6500元、1 萬8000元,共計20萬1000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乘 離去。嗣於同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告訴人發現失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李進輝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路口監視錄影、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 發地現場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世界之翼工地旁邊的土地公廟, 我是在土地公廟裡面休息,大約休息1 、2 個小時後就回家 ,但我手機忘在土地公廟,所以我又回到土地公廟去把手機 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53 分許間,兩度前往系爭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2 、32頁反面-33 頁,本院卷第15、 73-76 頁反面),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 頁正面上下方、第19頁正面上下方、第20頁反面上方,上 開照片經被告自承照片中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 頁); 又系爭工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三榮九路交岔路口 旁,守衛室位於系爭工地東側,土地公廟則位於系爭工地 西北側約20、30公尺處,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到庭標 示位置之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4頁),復有告訴人李進輝所提出之工地平面圖上記 載之指北方向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0頁),是上揭事實均 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之路口監視器( 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坦承於畫面時 間01:23:34-01:28:05 出現在畫面中之甲,及04:47:40- 04:53:55出現在畫面中之戊,為其本人,核與被告始終供 述曾兩度前往系爭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等情相符,惟查: 1.系爭路口監視器係設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 段上,往 土地公廟方向拍攝,僅拍攝到土地公廟,並未拍攝到系爭 工地範圍,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當庭於Google地圖上標示系爭工地與土地公廟之位 置,以及系爭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方向(見本院卷 第53頁正反面、55頁),是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法 證明被告曾進入系爭工地,僅能證明被告曾到過距離系爭 工地約20、30公尺之土地公廟,先予敘明。 2.又依證人即系爭工地之現場經理李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系爭工地現場主管,當時是因為遺失才去報案,我 不認識本案被告,至於如何懷疑在庭被告是竊盜嫌疑人部 分,這個資料是警察調監視器錄影的資料,我也不知道, 系爭工地除了從靠近土地公廟側可到達外,還有另外一個 出口靠近北側(本院按:惟依照證人標示於Google地圖上 之守衛室位置,守衛室係位於系爭工地之東側,故證人此 處所述「北側」應係有所誤認),但該出口有守衛,不可 能讓人家進出,系爭工地之前都有用圍籬圍起來,但是因 為颱風的關係,被颱風吹倒後,就沒有再圍上去,就是工 地靠近土地公廟側的圍籬被颱風吹倒,沒有去修復,系爭 工地原本也有監視器,但是靠土地公廟側的位置被颱風吹 倒後就沒有再設置了,其他部分有監視器,但不能看到土 地公廟的方向,那時候有查過,就是因為工地的監視器看 不清楚,所以警察才調外面的監視器,其他的監視器沒有 拍到疑似竊賊的人進入工地的畫面,工地內部因為是新建 的,所以還沒有設置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反 面),可知系爭工地靠近土地公廟側雖原本設有圍籬及監



視器,但圍籬及監視器嗣因颱風受損後即未再修復,且工 地其他監視器未拍到竊賊進入系爭工地的畫面;另依照告 訴人李進輝所提出之系爭工地平面圖(見偵卷第40-42 頁 )可知,系爭工地占地廣闊,竊賊或係從系爭工地圍籬倒 塌處進入行竊,亦非毫無可能,是於工地監視器並未拍到 竊賊身形面貌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曾出現在距離系爭 工地20、30公尺處之土地公廟,逕認被告確有進入工地行 竊之犯行。
3.另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01:23: 32-04:53:55 此段時間,共有5 人(下稱甲、乙、丙、丁 、戊)先後進入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公訴檢察官雖認甲、 乙、丙、丁、戊均是被告本人,但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 路口監視器畫面因畫質不佳,且拍攝時為夜間,現場光線 昏暗,故甲、乙、丙、丁、戊5 人之臉孔、身形,甚至性 別,均明顯無法辨識,除被告自承其中甲、戊為其本人外 ,其餘乙、丙、丁是否為被告本人,無從由系爭路口監視 器畫面加以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畫面中之乙、 丙、丁也是被告本人,自無法排除本案係由乙、丙、丁或 其他人進入系爭工地行竊之可能性。
4.再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地共失 竊SPR 電動油壓泵浦機1 台、砂輪機5 台、電動起子2 台 、電鑽6 支、雷射儀2 組、電銲機1 台、充電電鑽1 支, 偵卷第43-51 頁是我找類似的失竊工具的照片給警方辦案 參考,第43頁是電鑽,尺寸大約40×10公分,寬度沒有很 大,大約10幾公分,小小支而已,第44頁是砂輪機,也是 小小的,長度大概25公分,直徑大約是10幾公分,第45頁 是電銲機,是小台的,尺寸大約40×20×20公分左右,第 46頁是16英吋砂輪機,跟第44頁的砂輪機尺寸不一樣,但 都是砂輪機,這個比較大台一點,長度大約40幾公分,高 度大約20幾公分,第47頁是雷射儀,小小的,直徑10幾公 分,高度大概20幾公分,第48頁也是電鑽,尺寸同前,第 49頁也是砂輪機,尺寸也是同前,第50頁是SPR 電動油壓 泵浦機,這沒有很大台,尺寸大概30×30公分左右,第51 頁是電動油壓泵浦機的配件;我們失竊的財物工具,如果 由人騎乘機車,可能要2 、3 次才能完成載運等語(見本 院卷第80-81 、78頁)。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為排氣量149cc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後並 無裝設置物欄或置物架,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 所拍攝之上開機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21頁)。以系爭工地失竊工具之尺寸、數量,以及一般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空間以觀,被告能否僅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2 次,即將系爭工地失竊之全部工具悉數載走,亦非無 疑。至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有 載運物品(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第20頁反面上方照片 ),然依該翻拍照片也僅能辨識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一只 白色袋子,至於該袋子內有無裝東西、裝何種東西,確實 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以辨識,自難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三)雖被告就其為何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前往系爭工地附近 之土地公廟,說詞前後反覆,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機車 前往系爭工地,在土地公廟停留到凌晨3 時30分許離開, 我當時在土地公廟的樹下休息,我沒有走向工地,我機車 是一開始就有載物品,我載一些雜物,我是在四處撿拾, 我因為無聊及心情不好,才到烏日並在半路撿拾別人不要 的物品,第二次離開土地公廟時,我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 是我在土地公廟內拿取,我是到處撿拾木材,在土地公廟 旁空地撿拾細的木材等語(見偵卷第10-12 頁);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1 點多有 經過系爭工地,但我沒有到工地內,我騎到十字路口看到 一家土地公廟,就進去坐約2 小時,因為我頭暈暈的,我 載我太太回去烏日,因為我們吵架,心情不好,我在土地 公廟休息,我看到草叢有很多樹枝,我在那邊撿拾樹枝, 因為我家有燒熱水,我撿了2 包樹枝,我回家後再騎回去 載,因為我本來機車上有載棉被,所以第一趟我沒有載樹 枝回家,因為沒有袋子裝,所以我回家拿布袋去裝樹枝等 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當天有去世界之翼工地旁邊的土地公廟,我是在土 地公廟裡面休息,大約休息1 、2 個小時後就回家,但我 手機忘在土地公廟,所以我又回到土地公廟去把手機拿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不 免啟人猜疑。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案件應由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審酌系爭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系爭工地範圍,僅 拍到距離系爭工地約20、30公尺的土地公廟,且系爭工地 靠近土地公廟側之圍籬及工地監視器,均因颱風而倒塌或 損壞,且並未修復,工地其他監視器復未拍攝到有疑似竊 賊之人進入工地之畫面,是本案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進入工地之情事;況系爭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段內,前後 共拍攝到甲、乙、丙、丁、戊5 人進入及離開之畫面,然 因畫質不佳、光線昏暗,除被告自承其中甲、戊為其本人



外,乙、丙、丁之臉孔甚至性別均無法辨識,尚難排除本 案工具係由乙、丙、丁或其他人進入工地行竊;又以系爭 工地失竊工具之尺寸、數量,以及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板空間以觀,被告能否僅載運2 次即將失竊之工具悉數載 走,亦非無懷疑之空間,況監視器並未明確拍到被告機車 腳踏板上載有失竊工具之畫面,復無於被告處所查獲失竊 工具之直接證據,依照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 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固非無 見,然本案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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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