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超元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超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超元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鄭超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時, 前往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對方。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9 月14日及同月15日間,撥打 唐文輝(起訴書誤載為唐文輝)之電話,佯為唐文輝之友人 「林志隆」,向唐文輝佯稱資金不夠無法趕在3 點半軋票, 欲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唐文輝陷於錯誤 ,遂委託其同事紀欽洲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 款5 萬元至鄭超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嗣經唐文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鄭超元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並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小額貸款而找代辦公 司,伊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表示要幫伊做財 力證明,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因而將新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 前之某日於網路上瀏覽網頁,適出現代辦公司廣告,被告 因缺錢花用,遂聯繫代辦公司希望能成功辦理小額貸款, 代辦公司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之 用,即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至代辦公司指定 之地址,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提團供詐騙之 用並無認識,被告自小即為輕度智能障礙,並無足夠之理 解及判斷力,可資辨識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 ㈡前述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卷可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4頁、第12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 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 日,至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 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 反面、第8 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亦堪認定為真實。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唐文輝自稱為其友人「林志隆」,向唐 文輝佯稱資金不夠無法趕在3 點半軋票,欲借用現金5 萬 元云云,致唐文輝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同事紀欽洲以國泰 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 萬元至鄭超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文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復有國泰銀行網路交易回條、 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偵卷一第13頁、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 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 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 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 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 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 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 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 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 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 、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 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 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 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 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 處方明細及評估報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 -IV )中文版測驗結果報告單及測驗結果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8頁之1 、第43頁正、反面、第48頁、第59頁至 第66頁),欲證明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無足夠之理解 及判斷力,可資辨識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精神狀 態檢查: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說話音量適 中,對於提問能理解,回應適當,鑑定當時未見明顯知 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但認知能力不甚理想。 ⑵心理評估: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全量 表智商72,語文理解82,知覺推理70,工作記憶84及處 理速度70,就其為日本某大學企管系大二上肄業學歷, 受測動機明顯起伏等因素,顯示被告目前所測的智商應 有明顯低估,被告評估過程施測態度較防衛,觀察到當 被告有警覺可正確快速反應後,又會突然呈現不知道的 回應,當施測者再給澄清後,被告又可正確作答;故被 告雖想防衛,但對外界訊息尚可有某程度之心理彈性, 對外缺乏安全感與存有敵意,以壓抑方式因應其內在不 穩起伏之情緒,存有明顯人際衝突。⑶被告表示本案係 因看上一個新的3C產品,但因錢財不夠,上網找相關資 訊,而相信代辦貸款之廣告,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寄出後一週沒有下文,直至銀行通知該戶頭被列為警 示戶,才知道不對勁,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也否認有 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圖,知道帳戶可能被利用且違法之可 能,但不甚瞭解所需承擔之法律後果。⑷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 影卷內容,被告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認知功能
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當人頭帳戶是違法行 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 題解決能力不佳。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 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7 日草療精字第 1060012831號函文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4 頁)。從而,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被 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但其所測智商有明顯低估之情事 ,被告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且違法 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提供人頭帳 戶是違法的,也知道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及借給他人使用 幫助詐騙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另陳稱:伊係於104 年9 月在住處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寄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隔 天向伊要密碼,伊當下有懷疑,因對方說要幫伊做財力 證明,伊一時心急才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提款 卡、存摺後,對方向伊要提款卡密碼,伊覺得很奇怪為 何要伊提供密碼,有點懷疑對方是否為正當貸款公司, 伊平常使用帳戶時,只要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輸入密碼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足見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不法用途,確有所知悉。
⒉又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 使貸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 提供擔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 以供日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存 摺及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被告亦供稱: 辦貸款要有來源收入、相關財力證明、財產資料,即財 產清單、申報扣繳憑證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惟被告自陳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小江」或交付帳戶 資料之「張先生」,僅以電話、LINE與對方聯繫,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亦不明(見偵卷一第8 頁、見偵卷二第8 頁),「小江」於LINE對話過程中亦未提及要簽借據、 本票或提供擔保或薪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0頁), 則其對於「小江」或「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背景均一無所知,亦不知悉代辦公司名稱、地址,顯 無法確保「小江」或「張先生」收取新光銀行提款卡、 存摺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
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 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見被告對 於其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並不在意。且被告所稱欲透過 代辦公司向銀行借貸,倘代辦貸款機構有查明存款帳戶 餘額或交易明細(如薪資證明等)需要,僅需提供存款 交易明細即可,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之需要 ,然被告非但無庸簽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於 貸款核准前,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薪資、存款或不動產擔 保資料予對方,供對方調查或審核其還款能力,如此對 於身為貸款者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故被告所稱代 辦公司未要求提供審核資力之資料,未要求被告簽立借 據或本票等擔保,卻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 造轉帳資料,均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另於104 年9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9 月 17日收到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寄送之警示帳戶通知函,告 知伊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設定警示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伊係於104 年9 月21日才至警局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 頁),則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即知悉帳 戶遭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果若其係遭詐欺集團騙 取帳戶,理當立即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或向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然被告迄104 年9 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警,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新 光銀行帳戶,亦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足見被告 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代辦借款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極不合常理,被告為順利辦得貸款,僅因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謂「欲製作財力證明」等空泛、悖理之詞,即輕 易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亦可證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心態極為輕率。 ⒍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 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 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依 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48 頁)、社會 歷練(擔任電影院員工、旅館業,見本院卷第17、148 頁)、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 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 之警覺,被告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卻猶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姓名者,容任不法之徒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 受轉帳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新光銀行帳 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 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 ,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未 達3 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受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語,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7 日草 療精字第1060012831號函文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可
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 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 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 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再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旅 館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 ),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 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被告領有交付本案 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又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家人會提供輔導及幫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而被告本件係無 償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取報酬,尚難認被 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附 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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