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苡恩(原名溫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072號、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苡恩(原名溫美惠)明知其並無為友人林鳳英、鍾玉英購 買機票及辦理美國簽證(下稱美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 ,向林鳳英佯稱:其哥哥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購 買機票較便宜云云,經不知情之林鳳英轉知鍾玉英上情,鍾 玉英乃與溫苡恩聯絡,溫苡恩亦向鍾玉英佯稱前揭話語,後 溫苡恩藉詞以其與林鳳英、鍾玉英3人可一同前往美國旅遊 ,接續向鍾玉英、林鳳英佯稱:其可代為購買長榮航空公司 之美國來回機票及辦理美簽,每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6,300元云云,致林鳳英、鍾玉英陷於錯誤,均委託溫苡恩 購買機票及辦理美簽,並於104年9月3日依指示分別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26,300元、臨櫃匯款26,300元至溫苡恩申設之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安泰銀行 帳戶)內。嗣因林鳳英、鍾玉英迄未收到機票且溫苡恩復避 不見面,林鳳英、鍾玉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鳳英、鍾玉英訴請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林 鳳英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7-11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告訴人鍾玉英係在臺中黎明郵局臨櫃匯款之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①105 偵4345卷第12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溫苡恩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溫苡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告知可代 為購買長榮航空公司之美國來回機票及辦理美簽,指示告訴 人林鳳英、鍾玉英各轉帳、匯款26,300元至其上開安泰銀行 帳戶,而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各轉帳、匯款26,300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後告訴 人林鳳英、鍾玉英均未取得機票及美簽資料正本,且長榮航 空公司並無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購買機票紀錄之事實(見 本院卷一第26、27、28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我是將告訴人 林鳳英、鍾玉英交付之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林莉恩購買機票 及辦理美簽,之後林莉恩有以LINE傳電子機票及美簽資料給 我,我有再傳給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看,之後我等林莉恩 拿電子機票及美簽資料正本給我,等了二天都沒有消息,我 去星鑽旅行社問,星鑽旅行社說沒有許潔汝這個人,亦無訂 機票及美簽之資料,而我撥打林莉恩的電話,林莉恩的電話 亦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被林莉恩所詐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告知可代為購買長榮航空公司 之美國來回機票及辦理美簽,指示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各 轉帳、匯款26,300元至其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林鳳
英、鍾玉英已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各轉帳、匯款26,300 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後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均 未取得機票及美簽資料,且長榮航空公司並無告訴人林鳳英 、鍾玉英購買機票紀錄,亦無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辦理美 簽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27頁),復經證人林鳳英於警詢(見②105偵 11121卷第4至8頁)、偵查(見①105偵4345卷第44至43頁、 ③105偵緝1072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 62至72、82至87頁);證人鍾玉英於警詢(見①105偵4345 卷第3至6頁)、偵查(見①105偵4345卷第36、37頁、③105 偵緝1072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2至87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鳳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②105偵11121卷第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①105偵4345卷第12頁)、安泰商業銀行於104年11月11日以 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8378號函附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見①105偵4345卷第13 至17頁)、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32、33、9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告訴人鍾玉英、 林鳳英申請ESTA情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在 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查:
⒈被告係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佯稱其堂哥或弟弟或堂弟在 長榮航空當技術人員,故購買機票較便宜云云,且被告並未 曾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提及其係要透過旅行社或另外一 個女生或許潔汝或小恩或林莉恩去購買機票等情,業經證人 林鳳英於警詢(見②105偵11121卷第5頁)、偵查(見①105 偵4345卷第43頁、③105偵緝1072卷第31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62、64、68、83頁);證人鍾玉英於警詢(見 ①105偵4345卷第4頁);偵查(見①105偵4345卷第36頁、 ③105偵緝1072卷第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1、 72、73、75、82、83頁)時證述明確。 ⒉而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偵查中陳稱:「〈有無向林鳳英、鍾 玉英稱有親屬在長榮公司當機師,買機票比較便宜?〉有, 但我是說有朋友在長榮航空公司當維修師,買機票比較便宜 。」、「〈有無幫他們買到機票?〉我錢給了我朋友許潔汝 ,但我也沒拿到機票,對方也沒拿機票給我。」、「〈你所 稱在長榮航空當維修師之人是否就是許潔汝?〉不是。我在 長榮公司當維修師的朋友叫駿雄,他叫我把錢給旅行社,許 潔汝是星鑽旅行社的人。許潔汝是駿雄女友。」、「〈星鑽 旅行社所在何處?〉臺北市松江路上。」等語(見③105偵
緝1072卷第9頁);於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 說哥哥是長榮的技術人員,買機票可以很便宜,但實際上不 是我哥哥,是在日本認識一個姐姐小恩的男朋友,小恩是臺 灣人,她男朋友叫俊雄或是正雄,我都叫他哥哥,小恩說可 以託男友買到便宜的機票,……她們二個(按指告訴人林鳳 英、鍾玉英)都有匯款給我,我也把錢交給小恩,但後來我 聯絡不到小恩。」、「〈小恩的年籍資料?〉我只有她日本 的手機,她姓林。」、「小恩就是旅行社,小恩在吉鑽旅行 社工作,是在臺北市松江路上。」、「〈上次庭訊時稱將錢 給許潔汝,證據何在?〉我沒有資料。」、「〈你說許潔汝 是旅行社人員,哪個旅行社?公司地址何在?〉不是許潔汝 。」等語(見③105偵緝1072卷第20頁);106年3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用LINE跟鍾玉英說我有認識 的哥哥在長榮當維修人員,他的女朋友可以幫我們買到去紐 約便宜的機票……可以幫我買機票的人叫林莉恩……」、「 〈妳說的妳哥哥在長榮當維修人員,是親哥哥嗎?〉不是親 哥哥,也不是堂哥,是認的哥哥,我不曉得他姓什麼,只知 道他叫『駿雄』,我是跟駿雄的女朋友即林莉恩認識,我跟 駿雄不是很熟。」、「〈林莉恩的地址、年籍為何?〉林莉 恩的身分證字號我不曉得,……林莉恩之前曾經給我壹張名 片名字是許潔汝,是在松江路的星鑽旅行社工作,擔任業務 ,許潔汝與林莉恩是同一個人,……,林莉恩的本名就叫林 莉恩,但我不曉得為何她名片印許潔汝。」、「……我去松 江路上的星鑽旅行社,星鑽旅行社的人跟我說沒有許潔汝這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你有無跟林鳳英、鍾玉英說妳弟弟在長榮擔任技 術員?〉我說我認識的哥哥在長榮擔任維修技術人員,…… 」、「〈妳實際上有無姐姐或是哥哥或弟弟在長榮航空公司 擔任技術員?〉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⒊基上可知,證人林鳳英、鍾玉英所證述遭被告詐欺之過程,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係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表示 其哥哥係長榮的技術人員,買機票可以很便宜等語大致相符 。而質之被告前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係透過 星鑽旅行社工作之許潔汝購買機票等語,後改稱:係透過在 吉鑽旅行社工作之小恩購買機票,不是透過許潔汝等語,之 後又稱:許潔汝與林莉恩係同一個人等語,就究係透過何人 購買機票,前後供述並不相同,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林 鳳英、鍾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向渠等 提及係要透過旅行社或另外一個女生或許潔汝或小恩或林莉 恩去購買機票等語。而被告就其所稱係透過許潔汝或小恩或
林莉恩去購買機票之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信 。況被告倘係要透過在旅行社工作之許潔汝或林莉恩購買機 票,則與其是否有認識的人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即 無任何關係,被告何需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稱其哥哥係 長榮的技術人員,買機票可以很便宜云云,反未曾向告訴人 林鳳英、鍾玉英提及其係要透過在旅行社工作之朋友購買機 票。足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購買機票及辦 理美簽之真意,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 ㈢而被告從未交付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機票及美簽資料,亦 未曾傳送機票及美簽相關資料給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嗣 即避不見面之情,亦據證人林鳳英於警詢(見②105偵11121 卷第8頁)、偵查(見③105偵緝1072卷第31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63、64、65、69頁);證人鍾玉英於警詢( 見①105偵4345卷第4頁);偵查(見①105偵4345卷第36頁 、③105偵緝1072卷第19、2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 第72、74、76、77頁)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有將林莉 恩以LINE傳送給其之電子機票及美簽資料轉傳給告訴人林鳳 英、鍾玉英觀看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參之被告於 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本來要與告 訴人林鳳英、鍾玉英等人一同前往美國旅遊,我自己出資 27,300元交付給小恩云云(見③105偵緝1072卷第9、20頁) 。則倘被告當時確係將自己及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欲購買 機票及辦理美簽之款項均交付許潔汝或小恩或林莉恩購買機 票及辦理美簽,之後卻無法聯絡到許潔汝或小恩或林莉恩而 無法拿到機票及美簽資料,而認為自己遭許潔汝或小恩或林 莉恩詐欺,應會積極聯繫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告知上情 ,甚至自己向警方報案,然被告當時卻均未為之,反避不見 面,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辯稱其自己係遭許潔汝或小恩 或林莉恩詐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益徵,被告自始並 無為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購買機票及辦理美簽之真意,而 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向告訴人林鳳英佯稱: 其哥哥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購買機票較便宜云云 ,經不知情之告訴人林鳳英轉知告訴人鍾玉英上情,告訴人 鍾玉英乃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向告訴人鍾玉英佯稱前揭話語 ,後被告藉詞以其與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3人可一同前往 美國旅遊,接續向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佯稱:其可代為購 買長榮航空公司之美國來回機票及辦理美簽,每人費用合計 26,300元云云等情,業據證人鍾玉英(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林鳳英(見本院卷一第66、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之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稱:我向告訴人林鳳英 說哥哥是長榮的技術人員,買機票可以很便宜,我就問告訴 人林鳳英要不要一起去紐約,告訴人林鳳英邀告訴人鍾玉英 ,所以我、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就約在板橋火車站地下室 美食街吃飯當場談出國日期及買票細節等語(見③105偵緝 1072卷第20頁)。可知,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詐欺告訴人林 鳳英後,經不知情之告訴人林鳳英轉知告訴人鍾玉英上情, 告訴人鍾玉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亦向告訴人鍾玉英佯稱前 揭話語,後被告乃藉詞以其與告訴人林鳳英、鍾玉英3人可 一同前往美國旅遊,接續以前揭話語詐欺告訴人林鳳英、鍾 玉英轉帳、匯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 為,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 單一行為舉措,因侵害不同法益,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 訴人林鳳英、鍾玉英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調解成立,願給付 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各26,3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之 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665號、第3666號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37至39頁)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 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共52,600元(即26,300×2 =52,600),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鍾玉英、林鳳 英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鳳英 、鍾玉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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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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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5偵4345卷 │
│)105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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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 │②105偵1112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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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 │③105偵緝107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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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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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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