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慶順於民國104年8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與松竹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是否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自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左轉擬進入松竹路, 因而撞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行至該處之行 人張光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光帆受有右側股骨頸部 骨折,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4 )日轉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因心律不 整於104 年8 月12日緊急置放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惟因仍無 法自主呼吸,即於104 年8 月27日再度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至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於104 年9 月3 日接受 氣切手術及股骨重建鋼板內固定手術,經治療後,於104 年 9 月10日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及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同 日5 時55分許不治死亡。葉慶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貽訓告發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葉慶順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張光帆, 且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於經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4 )日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進 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引發心律不整,於104 年8 月12日病情惡化,而緊急置放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惟情況遲 遲未為好轉,於104 年8 月27日再度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延至104 年9 月10日5 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本案 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但被害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21時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張光帆,且 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又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4 )日轉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因心律不 整於104 年8 月12日緊急置放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惟因仍無 法自主呼吸,即於104 年8 月27日再度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至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於104 年9 月3 日接受 氣切手術及股骨重建鋼板內固定手術,經治療後,於104 年 9 月10日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及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同 日5 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影偵卷第 199 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65頁正面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外甥宋文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臟科 醫師郭勛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 4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至第187 頁背面),復有中國醫藥 大學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6 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96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05 年8 月29日函及檢附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之全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 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167 頁、第18 4 頁、外放門診病歷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讓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然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後擬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擬通過該處,而未暫停讓其 先行通過,致其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研議後,分析結果亦認:「葉慶順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撞擊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 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2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 60001154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6 頁正面至第197 頁背面),與本院之前開認定 大致相同,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又被害人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後即倒地,經於同日21時57分 許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股 骨頸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 定。
㈢、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 :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 ,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 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 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 ,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 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 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檢附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 國附醫之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與其 104 年8 月3 日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乙 節後,經該醫院以107 年4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7 年5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40號函(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函覆鑑定暨補充鑑定 結果略以:根據被害人之病歷記載,引發被害人死亡主要原 因,極可能是骨折合併症脂肪栓塞症候群所致,此一症候群 好發在骨折病患身上,發生機率約1-5%,死亡率10-15%。脂 肪微粒是存在骨髓內的脂肪,骨折發生時,血管遭破壞,脂 肪微粒因而進入血液循環,嚴重者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此 為全身性疾病,全身器官都可能栓塞並造成傷害,嚴重者引 發死亡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依其醫學專業 知識,依據被害人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就被害 人之死亡過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加以分析,而鑑定被害 人係因骨折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進而導致死亡,是上開鑑 定堪屬有據。基此,足認本案被告過失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且與其發生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雖載被害人死亡方式 係自然死乙節,然經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石硯如於偵查 中表示因當時其不知道被害人曾發生車禍,家屬亦未告知有 發生車禍之情事,是其直接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此有公務 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0 頁正面)。是自無 由逕以此部分記載,逕認被害人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傷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徵諸上開死亡證明書另載明 被告係因呼吸衰竭而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且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外甥宋文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案發後住 院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一開始他是經路人幫忙先送中國醫藥 大學醫院,我就直接到醫院,經診療後發現被害人大腿骨折 ,當時醫院表示需要開刀,但沒有病房,經聯絡803 醫院之 江醫生,且經安排開刀事宜後,就轉到803 總醫院,在該醫 院住20幾天,該段期間就在病房及加護病房來來去去,期間 有時有休克情形就需要急救;之後因為803 醫院沒有呼吸照 護中心,所以建議轉院到中國醫藥學院,就在8 月27日轉院 住到9 月10日凌晨5 時55分過世,中間都沒有返家;被害人 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一直都很好,他在家裡及在醫院檢查時 ,並沒有心律不整的狀況,是在車禍發生後動手術過程中發 現他心跳及血壓一直往下降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 174 頁正面)。
②證人即臺中國軍總醫院心臟內科醫生郭勛南於偵查中結證稱 :104 年8 月3 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在臺中國軍總醫院, 時有會診心臟科,是因為被害人年紀大,骨科會很小心,要 開刀時會會診心臟科,上面記載動脈硬化心臟病,年紀大大 概都會下如此診斷;會診時一開始是其他心臟科醫生前往會 診,評估他心臟有比一般人慢一些,但這不算少見情況,臨 床上若無明顯症狀,都會同意讓骨科開刀;當天依照會診醫 生判斷可以開刀,但因為手術過程中會有一些壓力在,例如 傷口會痛不舒服,心律不整狀況會變嚴重,開刀後才發現有 嚴重心律不整情況,是因手術壓力造成的,若無這些手術壓 力,不會引發如此心律不整狀況;因為手術壓力可能是暫時 的,一開始沒有裝心律調整器,到8 月10日晚上因為被害人 意識不清,我們先裝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後來就向家屬表示 心律不整狀況無法恢復,要裝永久性之心律調解器;裝了之 後,他心肺功能還是不夠好,一方面是因為年紀大,一部分 是因8 月10日心臟病復發導致昏迷時有插管急救,導致她狀 況變差,所以裝了心律調解器後,有將喉部所裝氣管內管先
拔除,但拔除後被害人還是一直喘,又再裝設回去,後來經 評估後,讓被害人轉院至有專門人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之中 國醫藥學院就診;一般年紀大退化都會有心律不整,會因手 術壓力或車禍造成心律不整變嚴重,本案被害人車禍不是直 接撞擊心臟部分,大部分是年紀退化造成比較多,但因事故 發生必須手術,導致出血、手術等壓力,都可能讓被害人心 律不整加重;病歷記載EKG :SB,EKG 是指心電圖,SB是竇 性心搏過緩,正常心律但較慢,但當時他心律是正常只是偏 慢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正面至第187 頁背面)。 ③準此以觀,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併參以104 年8 月4 日國 軍臺中總醫院檢查/ 治療同意書及護理紀錄單、104 年8 月 10日加護病房病人住院評估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所示(見外放病歷卷 、偵卷第44頁正面、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害人確係因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其右側股骨頸部骨折,經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認有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必要,且於手術 前經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經認其得以進行上開手術後,始 進行手術,然於手術後,同日即經診斷有心律不整問題;復 於104 年8 月10日因意識不清、心律不整及右髖半人工關節 置換而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8 月12日由左肩放置永久性心 臟節律器;且於同年8 月27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時,亦經診斷有呼吸衰竭、心臟性節律不整之情形,嗣於 同年9 月10日即因致命性心律不整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足見 倘一般如本案被害人有年紀較大之身體狀況觀之,若因骨折 有出血及進行相關手術等情形,客觀上本有可能因出血及手 術壓力而誘發心律不整,而為可預見之風險或結果。則若非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即無接受 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亦無因出血或手術壓力 導致呼吸衰竭、心臟性節律不整而死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可見被告接受上開手術,亦未中斷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且徵諸證人郭 勛南醫師亦就被害人骨折後之出血亦為誘發心律不整之原因 證述明確,益見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骨折 發生時血管遭破壞,脂肪微粒因而進入血液循環而引發脂肪 栓塞症候群等節相符,益見前開鑑定結果確屬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 右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並經送醫治療後死亡,堪可認定 ;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 罪(惟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 件,依司法院於97年2 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 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併予敘明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背 面、第4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 痛,暨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情節非輕,所 為自應嚴予非難;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高中畢業、已經退 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暨 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且僅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