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壽
邱瑤山
邱陳孟薰
邱莊素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長壽、邱瑤山與邱陳孟薰之夫邱長庚(於民國103 年9 月 30日死亡)、邱秀鳳、邱秀芬均係被繼承人邱張阿梅(於10 2 年8 月24日死亡)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邱莊素珍則為邱 長壽之妻。詎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均明知 邱張阿梅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後,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 法律行為,且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 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張阿梅合 庫軍功分行帳戶)及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下稱臺中農 會軍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內(下稱邱張 阿梅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待兌現之支票為邱張阿梅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為支付邱張阿梅之喪 葬費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公訴意 旨認其等尚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理由欄肆之六部分),推由邱莊素珍及邱瑤山接續持邱張 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邱張阿梅」之印鑑章,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合庫軍功分行,為下列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邱張阿梅、邱張阿梅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合庫軍功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⒈邱莊素珍於102 年8 月26日,在填載邱張阿梅前揭合庫軍功 分行帳戶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下稱49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 盜蓋「邱張阿梅」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 提領49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軍功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
而如數給付49萬元予邱莊素珍。
⒉邱瑤山於102 年8 月29日,在填載邱張阿梅前揭合庫軍功分 行帳戶帳號、取款金額11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下 稱11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邱張阿梅」 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11萬元之取款 憑條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軍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 ,使該承辦人員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11萬元 予邱瑤山。
㈡、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建功段土 地)面臨馬路部分,原係邱張阿梅之先夫邱以郎所有,於邱 以郎87年7 月12日死亡後,其遺產則由邱張阿梅與5 名子女 各繼承6 分之1 ,嗣經邱張阿梅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 予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及經邱秀芬將其應有部分指 定登記予其子杜佳樺及杜文憲後,自102 年4 月11日起,係 由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邱秀鳳、邱秀芬之子杜佳樺 及杜文憲所共有(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應有部分各為 18分之4 ;邱秀鳳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杜佳樺及杜文憲 應有部分則各為12分之1 )。嗣於102 年6 月1 日,邱長壽 、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將建功段土地面臨馬路部分,以押租金 3 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廖祿為架設廣告 看板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20 日止;且由廖祿為同時簽發第一年之每月租金支票共計12張 【第1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45,000元(含15,000元租金及3 萬元押金),其餘11張支票面額則均為15,000元】予邱長壽 、邱瑤山及邱陳孟薰。嗣後,其等於取得上開押租金及租金 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均存入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 ,供邱張阿梅支配使用。詎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及邱 莊素珍於邱張阿梅逝世後,為取回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 戶內上開已兌現支票部分之現金及未兌現支票供己支配花用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邱莊素珍於102 年8 月26日,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中農會軍功分部, 接續在填載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79,060元 之「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 臺中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 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各1 紙之「申請人 」欄內,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及盜蓋「邱張阿梅」印文 各1 枚,而偽造完成以邱張阿梅之名義提領79,060元之取款 憑條及領回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票據」欄所示支票等 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農會軍功分部承辦人員行使
,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邱莊素珍係經邱張阿梅授權提領之人, 自邱張阿梅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79,060元及上開支票共 9 張予邱莊素珍;邱莊素珍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支票存入 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帳戶(下稱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 張阿梅、邱張阿梅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臺中農會軍功分 部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秀鳳、邱秀芬委由陳明發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長壽、邱瑤 山、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下稱被告邱長壽等4 人)均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長壽等4 人固均坦承其等確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
及邱瑤山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 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亦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提領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 79,060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回支票」欄所示之支 票9 張提回後改存入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 :邱張阿梅生前就有交代要我們領其帳戶內的錢做喪葬費使 用,我們提領款項及支票均是要支付邱張阿梅之喪葬費等語 。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張阿梅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 別有其子女,長幼依序為被告邱陳孟薰之夫邱長庚(長子, 於103 年9 月30日死亡)、告訴人邱秀鳳(長女)、被告邱 長壽(次子)、邱秀芬(次女)及邱瑤山(三子),被告邱 莊素珍則為邱長壽之妻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坦認【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329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 一第5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證述明 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並有邱張阿梅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 度他字第26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第12頁、交查卷 第2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邱長壽等4 人確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山,分別於 102 年8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持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邱張阿梅」之印鑑章,前往合庫軍功分行,在 49萬元取款憑條及11萬元取款憑條各1 紙之「存戶簽章」欄 上蓋用「邱張阿梅」印文各1 枚後,交予該行承辦人員辦理 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 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之款項;亦有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前往臺 中農會軍功分部,在臺中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 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 各1 紙之「申請人」欄內,簽署「邱張阿梅」署名及蓋用「 邱張阿梅」印文各1 枚後,持之向臺中農會軍功分部承辦人 員行使,並經該承辦人員如數給付79,060元,及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二「提回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9 張,再由被告 邱莊素珍將此部分提領款項及支票存入邱莊素合庫軍功分行 帳戶兌現等事實,亦經被告4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及背面、第 113 頁正面),且有103 年6 月23日合庫軍功分行合金軍功 字第1030001785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2 紙、邱張阿梅臺中農
會帳戶代收款項抄簿影本1 份、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存款 存摺影本1 紙、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存款存摺1 紙、 代收票據明細表、103 年11月5 日臺中地區農會台中地區農 信字第1030001957號函所附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2 紙及10 7 年2 月7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軍功字第1070000471號 函所附之邱莊素珍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交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上開支票9 張,係 因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於102 年6 月1 日將建功 段土地面臨馬路部分,以押租金3 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廖祿為架設廣告看板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0 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且經廖祿為同時簽發 第一年之每月租金支票共計12張後【第1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 為45,000元(含15,000元租金及3 萬元押金),其餘11張支 票面額則均為15,000元】,由其等決議存入邱張阿梅合庫軍 功分行帳戶內,供邱張阿梅支配使用;及建功段土地原係邱 張阿梅之先夫邱以郎所有,於邱以郎87年7 月12日死亡後, 其遺產則由邱張阿梅與5 名子女各繼承6 分之1 ,嗣經邱張 阿梅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 陳孟薰,及經告訴人邱秀芬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予其子杜 佳樺及杜文憲後,自102 年4 月11日起,係由被告邱長壽、 邱瑤山、邱陳孟薰、告訴人邱秀鳳、告訴人邱秀芬之子杜佳 樺及杜文憲所共有(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4 ;邱秀鳳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杜佳樺及杜文 憲應有部分則各為12分之1 )等節,為被告邱長壽等4 人所 坦認(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復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廣告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信實。再者,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既已於 邱張阿梅生前交付予邱張阿梅支配使用,於其等存入邱張阿 梅臺中農會帳戶內時,自已非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 薰所有之物,而屬邱張阿梅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要無疑 義。
㈣、被告邱長壽4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確均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4 人固辯稱:邱張阿梅生前就有交代要我們領其帳戶內 的錢做喪葬費使用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於偵查中、 告訴人邱秀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邱張阿梅生前確
曾說存摺內的錢要做喪葬費等情明確(見交查卷第19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 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 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 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 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 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 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 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 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 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 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邱張阿梅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後,其名下即邱張 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及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之所有財 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邱陳孟薰之夫邱長庚(長子)、告訴人邱秀鳳(長女 )、被告邱長壽(次子)、邱秀芬(次女)及邱瑤山(三子 )等5 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其5 人對邱張阿梅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任何人自均不得再以邱張阿梅之名義 為提領行為。從而,被告邱長壽等4 人於邱張阿梅死亡後,
逕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堯山 持「邱張阿梅」之印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 條上蓋用「邱張阿梅」之印文,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前往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在臺中農會取 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 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各1 紙之「申請人」欄,簽署「 邱張阿梅」及蓋用「邱張阿梅」印文各1 枚後,而各偽造以 邱張阿梅本人名義領取存款及提回支票之意思表示,持向該 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客觀上確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曾聽到被告中某人有 提到要領錢支付喪葬費乙節,然另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母親 剛過世亂糟糟的,我也忘記我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且告訴人邱秀鳳於偵查中 稱其不知道被告4 人要去領錢供作喪葬費之用等語(見交查 卷第19頁正面);告訴人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 我 母親往生後我有回去祭拜,被告4 人從來沒有告訴我要領錢 出來做喪葬費使用,他們不讓我們知道有錢的事情,從頭到 尾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被告邱長壽 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領取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 帳戶內款項及提回支票部分,邱秀鳳及邱秀芬都不知道;對 於領取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部分 ,我們有告訴他們要領錢做喪葬費使用,但我們不知道需要 徵得告訴人2 人的同意,所以當下她們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 的意思,我們也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足認被告4 人顯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 ,即擅自提領提領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11萬元, 及領得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之79,060元及提回上開支票9 張 等節至堪明確;亦足認被告邱長壽4 人主觀上對其未經邱張 阿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邱張阿梅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及支票等節有所認識;復審酌被告邱長壽等4 人為上開行 為時均為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邱張阿梅死亡後 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邱長壽等4 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 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領取帳戶內款項及支票乙 節,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擅自盜蓋邱張阿梅之印鑑章於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 款憑條、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 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暨於臺中農會取款憑條及如
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上 偽造「邱張阿梅」之署名。至於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揆諸 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基此,被告邱長壽等4 人上開所 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且所為既未經其等以 外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同意,當有足生損害 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⒊另被告邱瑤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媽媽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生前即係由兄弟間保管,媽媽需要用錢時,就由我們 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邱 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張阿梅生前是自己住在邱長壽 提供的房子,由菲傭照顧,她定存有200 多萬,存簿也有10 0 多萬,她生前中風需要錢,請菲佣也會花錢,錢都放在銀 行,都是自己保管,領錢會請菲傭去領,她往生時,錢才被 邱瑤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張阿梅過世 前,她的臺中地區農會軍供分行及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存簿 及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她有時候會請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幫 忙領錢,有沒有請被告等人領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1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邱張阿梅生前是住在北屯區軍和街另外一棟透天厝, 與菲傭自己住一棟,我早晚會過去拜祖先,三餐由菲傭打理 ;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邱張阿梅住的那間,她如果要領錢會 拿存簿及印章給我們去領,領完我會馬上還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邱瑤山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邱張 阿梅要領錢時有時候會叫我去幫忙,存摺就放在我這邊,有 時會我領完會拿回去給她,把存摺及印章拿來拿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經調閱邱張阿梅之就醫紀錄,其 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每月均有至少1 、2 次前往 芳鄰診所就醫之紀錄,最後1 次就診日為102 年8 月22日,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面至第127 頁背面);復經芳鄰 診所函覆邱張阿梅於102 年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 常、有無自主判斷、對話之能力,該診所答覆略以:「邱張 阿梅自87年8 月5 日初診起於本所看診. . .96 年起發現有 血糖過高現象,98年底開始治療糖尿病,故99年以後長期治 療之慢性病為高血壓、糖尿病、痛風和貧血. . .102年就診 時,仍能自由主訴病痛、無失智或意識障礙現象,衣著打扮 仍正常,有急性病痛或其他不適如連日失眠,均由其主訴要 求治療,故自主判斷及對話能力仍正常,只是反應較當年遲
鈍」等內容,有芳鄰診所回覆之說明及病歷附卷足稽(見他 字卷第107 頁至第130 頁),顯見邱張阿梅往生前意識尚稱 清晰,係由其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並無授權被告邱長壽4 人為其保管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及臺中農會存摺及印鑑章,亦 無授權其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支票之情事,堪可認定。 準此以觀,被告邱長壽等4 人所辯其等係因主觀上認定受母 親邱張阿梅生前委託領用其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及支票乙節, 難認有據。則被告邱長壽等4 人謀議後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 邱瑤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時,既已知悉邱張阿梅 業已死亡,且亦無誤認已受邱張阿梅生前委託領用款項之情 事,復明知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業如前述,益見其等 主觀上顯有冒用邱張阿梅名義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 領出,而填寫49萬元取款憑條、11萬元取款憑條、臺中農會 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依編號一及二「文件」欄所示之代收票據 提回申請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意思甚明。
⒋徵諸本院向合庫軍功分行函詢關於存款人死亡後提領款項所 需文件及程序,經覆稱略以:「合庫銀行軍功分行於知悉存 戶死亡時,應立即將繼承註記於存戶主檔中,則此存戶或存 單存戶,即無法領取款項;第三人除為辦理繼承手續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如:喪葬費用)提領存款人款項」等語,有 106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合金軍功字第10 60005254號函1 份及該行檢附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應提示證件及存款繼承委託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102-1 頁);又臺中 地區農會之存戶亡故後,繼承人欲申請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 取時,應提出該存戶之存摺、死亡證明書、除戶及所有繼承 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全戶之戶籍謄本手抄本、 完稅證明書(20萬以下免附)、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鑑 ,資料具備齊全後全體繼承人再臨饋填寫繼承申請書。若有 待收票據,需臨櫃填寫收票據提回申請書,由一位繼承人作 為寫申請書之代表,其他繼承人只需蓋印章即可。所有程序 完成後方可領回存款及票據,亦有106 年11月22日臺中地區 農會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185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0頁正面)。足徵於存款戶亡故後,除依繼承相關 規定及檢附繼承相關文件辦理提款事宜外,上開金融機構均 不再允許以本人名義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按就存款而言,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 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 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 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
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 功分部與邱張阿梅之消費寄託關係於邱張阿梅死亡後即已終 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 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邱長壽等4 人 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及提回支票,仍共同謀議以邱張阿梅 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及代收票據提回申請書之行為,自足以使 上開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 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 本案被告邱長壽等4 人共同謀議以偽造「邱張阿梅」本人之 意思提領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49萬元及11萬元, 及領出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內79,060元及提回支票9 張時 ,自亦足生損害於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對於存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邱張阿梅遺產稅查核之正 確性甚明。
⒌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雖辯稱:第一次去提領合庫軍功分 行款項時,邱莊素珍有向行員說是要領做喪葬費之用,銀行 就說不能領超過50萬元,所以就領49萬元等語。然查: ①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不能 領超過50萬元的,行員那麼多人,不是在櫃檯幫我處理的人 ,但也是合庫軍功分行的行員,但不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頁正面);後改稱:我26日去領錢時,在合庫軍功分 行有遇到親戚,有講到我母親過世的事情,行員可能有聽到 ,我有告訴她我母親已經過世了,我就是告訴臨櫃的小姐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及背面)。足徵其反覆其詞, 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再者,徵諸被告4 人接續 於102 年8 月26日及同年8 月29日推由被告邱莊素珍及邱瑤 山提領邱張阿梅名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60萬 元,亦已逾其等所述得領取被繼承人50萬元之款項供喪葬費 使用之範圍,足見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前揭所辯,確有 矛盾之處,已難憑採。
②況合庫銀行軍功分行亦以前揭函文闡明並無存戶死亡後,提 領人提領目的若係供喪葬費使用,即得於未逾50萬元之範圍 內,逕以存款人名義為之之相關規定,益見被告邱莊素珍於 提領49萬元款項時,確未告知行員邱張阿梅已逝世乙節甚明 。是被告邱陳孟薰及邱莊素珍前揭所辯,確係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基此,足認被告邱長壽等4 人所為,確足生損
害於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農會軍功分部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⒍準此以觀,被告邱長壽等4 人於邱張阿梅死亡後,仍以蓋用 「邱張阿梅」印章之方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提領款 項,及併蓋用「邱張阿梅」印章及偽造其署名之方式,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提領款項及提回支票所為,自係冒用 邱張阿梅之名義,且均未得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秀鳳 及邱秀芬之同意後為之,所為亦足令各金融機構之行員誤認 邱張阿梅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邱張阿梅之其他繼承人 即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以及合庫軍功分行及臺中地區農 會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對邱張阿梅遺產稅查核 之正確性,所為自均以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被告邱長壽等4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尚係構成詐欺 取財罪:
1被告4 人固辯稱:提領邱張阿梅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之79 ,060元及支票9 張,均係供作喪葬費使用。然查: ①被告邱長壽等4 人於偵查中雖均供稱:喪葬費之支出係由邱 莊素珍先行墊付,再由其自臺中地區農會提領之款項及支票 兌現後抵償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邱陳孟薰 於偵查中復改稱:邱張阿梅過世後建功段土地出租予廖祿為 部分之第一年租金收入都是做媽媽的喪葬費,第二年就分給 邱秀鳳及邱秀芬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另被告邱莊 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的79 ,060元及支票簿份,即係用以支付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 3 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子杜家 樺、杜文憲3 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面), 並提出104 年5 月5 日收據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正面)。足徵被告邱長壽等4 人就其等決議領出之邱張阿梅 臺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用途,供述互有歧異,其等辯 稱均係供作邱張阿梅喪葬費使用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
②又喪葬費用係由身為大嫂之被告邱陳孟薰統籌支付,自邱張 阿梅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則均由被告邱陳孟薰保管於金庫中等 情,經被告邱陳孟薰、邱瑤山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面);再經本院調閱被告邱長 壽等4 名下各家銀行、農會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正面至第279 頁至第282 頁),可知被告邱莊素珍自邱張阿 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79,060元及提回支票9 張後,確立即於
同日存入其后里農會軍功分行帳戶內,然被告邱長壽等4 人 自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內提得之共計60萬元後,則未將該 筆款項存入其等任一銀行帳戶內,足見其等推由被告邱莊素 珍自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戶領出上開款項及支票之目的及用 途,確與其等自邱張阿梅合庫軍功分行帳戶領出之現款係供 作支付邱張阿梅喪葬費用之目的(詳後「肆之六」所述)有 異;再由被告邱莊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臺中地區農會 領出之79,060元沒有交給邱陳孟薰,與取回之支票均係作為 給付民事應給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面)觀 之,均足見被告邱長壽4 人就提領此部分款項之目的,確非 意在供作邱張阿梅喪葬費使用甚明;另由此部分款項終係交 由被告邱長壽、邱瑤山及邱陳孟薰供其等給付上開民事事件 應賠償予告訴人邱秀鳳及邱秀芬之子杜家樺、杜文憲3 人之 金額,足見被告邱長壽等4 人確有將自邱張阿梅臺中農會帳 戶提得之79,060元及提回支票9 張供己支配花用之意,是其 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邱長壽等4 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莊素珍 及邱陳孟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邱長壽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 邱長壽等4 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盜用「邱張 阿梅」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偽造「邱張阿梅」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邱張阿梅」印章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