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TCDM,105,訴,13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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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祿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郭興中
      葉信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02號、104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文村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信村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郭興中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百祿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七路20號之金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管理部協理,為該公司大股東兼 董事,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郭文村金棠公司財務經 理,襄助黃百祿管理財務及帳務處理,經常陪同或代表黃百 祿出面處理個人或金棠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調度;郭興中則為 金棠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金棠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 前博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已清算解散)負責人 ,與黃百祿係連襟關係,同為金棠公司實際掌理營運業務之 人,以上3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 計人員。葉信村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所屬事業包括為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台中互助會)處理互助會會務及 會員借款之徵信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 司)、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3年7月起入主金棠公司, 為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均係 受金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黃百祿郭興中郭文村 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 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 作營運案」亟需資金為由,向鉅眾公司負責人葉信村洽談借 款,並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推由具有大台中互助會 會員資格之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擔任借款人,向大台中互 助會申請借款,每次借款,均由郭興中簽發該次借款之同額 支票,及由金棠公司開立同額之本票,再由黃百祿在上開支 票背書,及由黃百祿郭興中擔任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並以郭興中黃百祿名下之金棠公司股票質押予大台中互助 會,做為該等債務之擔保後;經鉅眾公司徵信及大台中互助 會審核通過,先後於92年7月8日同意貸款10億元、93年1月6 日同意貸款7億元、93年4月28日同意貸款14億元予大台中互 助會會員之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郭興中則須按月支付3% 之利息,負責大台中互助會會務之賈惠安因而於92年7月8日 匯款8億2700萬元至郭興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月6日、93年4月28 日,各匯款6億7829萬6600元、13億5798萬5740元至郭興中 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計貸款予郭興中31億元。郭興中貸得上揭借款後,即由黃 百祿就第一筆貸款於92年7月8日撥款日,即分成2億8000萬 元、5億4700萬元自郭興中上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 博威公司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自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匯款計4億9019萬 3318元至金棠公司,就第二筆貸款於93年1月7日即撥款日次 日,自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6億7000萬元 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自9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匯款計5億2668萬 3504元至金棠公司,就第三筆貸款於93年4月29日即撥款日 次日,自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2億8798萬 574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再自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匯款計1億 6425萬5374元至金棠公司,共計匯款11億8113萬2196元資金 挹注金棠公司。詎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等人竟 趁機為下列行為:
(一)金棠公司為解決財務困境,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 ,葉信村為掌握金棠公司實際營運,以鉅眾公司之董事、



監事即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淙毛國樑、王紹 楨、楊水木王松能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賈惠安林金閣等人,參與金棠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案,共認股 6000萬股,並由鉅眾公司之王紹楨王松能擔任董事,由 毛國樑擔任監察人,葉信村自此成為金棠公司之隱名股東 ,藉此實際介入金棠公司之經營。迄於94年1月底,因金 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黃百祿間就公司資金動用權誰屬發 生糾紛,經郭興中黃百祿葉信村3人間達成協議,由 黃百祿於94年1月31日將金棠公司銀行帳戶等印鑑章共3組 交由公司大股東即葉信村掌管,自此鉅眾集團全面取得金 棠公司經營權,並由鉅眾公司葉信村擔任金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然並非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 定之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黃百祿葉信村介入金棠公司經營後之93年6、7月間,透過郭文 村出面,向葉信村表示拒絕繼續清償前述向大台中互助會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郭文村居中折衝協調後,同意金棠 公司按月支付1%之利息,黃百祿郭文村為達償還前述郭 興中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利息之目的,而葉信村則為達鉅 眾公司對大台中互助會之貸款催收履約責任,渠3人均明 知金棠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亦未與 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何購水合約,且金棠公司每月所應支 付之利息為11億8113萬2196元之1%,並非31億元之1%,即 僅須支付1億78萬9439元,並非2億6453萬2000元,竟共同 意圖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 聯絡,利用金棠公司曾與菲律賓國接洽淨水設備工程之機 會,推由黃百祿郭文村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會計鍾維 珍(原名鍾麗茹,於97年12月改名),於93年8月30日起 至94年4月28日止,以「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分別為 「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 、「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等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 號1至7、10、11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各 次出帳傳票、帳冊之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 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10、11所載),而先 後於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計1億4053萬2000 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計1億2400萬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上開帳戶於收款當日全 數轉出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供賈惠安於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 兌領附表二之㈢所示郭興中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郭興中



向大台中互助會前述貸款31億元之1%月息計2億6453萬200 0元,扣除金棠公司應付之利息1億78萬9439元外,超額支 付之1億6374萬2561元則係郭興中個人應支付給大台中互 助會之利息,而足以生損害於金棠公司。
(二)黃百祿明知郭興中於93、94年間,以個人名義,私下與泰 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邦 合夥從事國內污水處理工程,該合夥業務係郭興中個人投 資,與金棠公司無關,不應由金棠公司之資金支應,竟與 郭文村承上揭概括犯意,而與郭興中共同基於背信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利用金棠公司曾與菲律賓 接洽淨水設備工程之機會,推由黃百祿郭文村於94年1 月間,指示金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維珍,於94年1月7日 、同年月18日,以不實「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為「菲 律賓設備款」之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示不實 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各次出帳傳票、帳冊之日期 、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 編號8、9所載),而先後於附表二之㈡8、9所示之時間, 分別自金棠公司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匯款14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萬元至郭興中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吳文 邦之配偶羅淑娟於匯款同日兌領郭興中所開立之同面額支 票(票號:AK0000000號、金額1400萬元;票號:AK00000 00號、金額2000萬元),以金棠公司資金充當其私人合夥 投資之資金,而郭興中則於94年1月31日將吳文邦所交付 之羅淑娟所開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5日、95年6月17日,票 號為PC000 0000號、PC0000000號,面額各為1400萬及 20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任金棠公司監察人之法人股東 博威公司代表人毛國樑,供金棠公司先後於95年1月5日、 同年6月19日兌領,使金棠公司於此期間內可調度資金減 少,擔保財產減少,已經致生損害於金棠公司。二、案經金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百祿委由其辯護人原表示:除證人賈惠安吳文邦、 羅淑娟3人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爭執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嗣表示就供述證據 僅爭執證明力,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



);被告郭文村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第133頁背面);被告葉信村委由其辯護人表示 :就被告葉信村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只有經 檢察官合法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郭興中表示:證人吳 文邦之證詞不能作為證據,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背面至174頁) 。可知僅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黃百祿於 100年12月13日、101年8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03年4月 24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郭文村於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郭興中於10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調查官詢 問時之陳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證人廖訓誼於104年8月7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郭興中爭執證人吳文邦證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卷內有關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 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郭興中爭執證人吳文邦 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俱不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



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 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 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 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 ,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 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 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第582號解釋甚明。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則 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既係被告葉信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對被告葉信村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百祿於 100年12月13日、101年8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03年4月 24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郭文村於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郭興中於10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均係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廖訓誼於104年8月7日 偵訊筆錄之陳述,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 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依 法未令其具結;惟其等既非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於同時具備「特信性」及「 必要性」兩要件時,始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 記載,並未較其等於偵查中具具結之供述明確、完整,難認 係屬為證明被告葉信村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之證據,而不具 有「必要性」,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詞,對被告葉信村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及證人翁 燕如、鍾維珍廖進豐廖訓誼吳文邦賈惠安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郭興 中爭執證人吳文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五、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 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 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 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排除無證 據能力部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 或否定其等證明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未經被告等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①被告黃百祿固不否認前述25張支票係用來償還借款之 利息,並非用來購買淨水設備,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本來是要 買淨水設備的錢,後來因為案子沒有談成,才把這些錢都慢 慢還給鉅眾公司葉信村賈惠安他們,沒有掏空的意圖;債 務都我個人來扛,金棠公司沒有欠任何民間債務,沒有向金 棠公司求償,沒有對金棠公司造成損害,沒有背信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卷四第190頁背面、第200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百祿辯護稱:黃百祿陸續向葉信村賈惠安等人借了30億的金額,所借款項相當大的部分是供給 金棠公司做資金調度上的使用,利息是黃百祿個人吸收掉, 透過博威公司匯至金棠公司有6億多元,金棠公司先為其清 償本案2億9千多萬元,並未超過黃百祿所提供給金棠公司之 金額,沒有背信、掏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請從輕量刑 ,背信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四 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第200頁、第212至216頁、第227 至233頁)。②被告郭文村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 犯行,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不實會計科目出帳之犯 行,但否認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一直以為犯罪事 實欄㈡這筆錢也是要付葉信村利息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0頁背面、卷四第192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村辯 護稱:郭文村身為財務經理,做虛偽不實的會計科目,他認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損害了公司的利益,故為認罪的表示 ,但係擔心黃百祿不付利息,葉信村提示郭興中的票,金融 機構可能對金棠公司抽銀根,影響金棠公司營運才為本案, 其本身並本獲得好處或犯罪所得,請予從輕量刑,及予緩刑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第200頁背面 )③被告葉信村亦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辯稱:整個過程我不知情,在最後一次在市調站調查員提示 之後,我才知道有這25張支票;借款人是金棠公司,不是黃 百祿,何來黃百祿積欠的利息;94年9月郭興中免除總經理 的職位,我才正式接管金棠公司的經理業務;金棠公司於93 年6、7月間向大台中互助會增貸14億元,並增資12.67億元 ,共有26億6700萬元,黃百祿此部敢不還錢,我可以馬上採 取的動作就是把14億元全部一次清償,投資款9億元馬上就 退出金棠,沒有必要配合黃百祿做虛偽憑證,本件我是一個 被害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卷 四第188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第194頁正背面、第 200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葉信村辯護稱:從頭到尾 葉信村都一直相信取得菲律賓淨水廠案子,所以才需要跟大 台中互助會去借錢,直到王紹楨接任金棠公司董事長後才知 道實情;郭興中借款給金棠公司使用,則以「股東往來」會 計科目出帳即可,無需以不實之會計科目出帳,葉信村顯然 不可能配合黃百祿郭文村為不實之會計憑證出帳行為;黃 百祿有說給廖進豐股票,福利多一點,才會留在金棠公司, 廖進豐絕對不是葉信村的人,而是黃百祿的人,他的陳述是 不對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9至141頁背面 、卷四第198至200頁、第218至226頁)。④被告郭興中固坦 承有開立前述3400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吳文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 金棠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決策之執行,沒有管財務,無從知悉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情;該3400萬元是要做污水工程 的活動費,這是慣例,吳文邦為掩飾他白手套的身分,不得 已說是跟我合作;92年股東會裡面有提出報告,我開4張共 5000萬元個人票給吳文邦,他同時開保證5000萬元支票給我 ,我就把支票交給金棠公司,另1張600萬元及1張1000萬元 的支票不知去向,沒有進金棠公司的帳,一定被私人侵吞掉 ,請諭知無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2頁、第194頁背面、第 200頁背面、第203至209頁)。經查:(一)被告黃百祿等人身分認定部分




1、被告郭興中金棠公司、博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 黃百祿係連襟關係,博威公司為金棠公司大股東;被告黃 百祿於92年8月7日金棠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後,其名下持 有994萬4303股之金棠公司股份,於93年6月18日金棠公司 第二次辦理增資後,其名下持有2376萬3163股之金棠公司 股份,為金棠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亦為金棠公司管理部協 理,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被告郭文村金棠公司財 務經理,襄助黃百祿管理財務及帳務處理,經常陪同或代 表黃百祿出面處理個人或金棠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調度等情 ,分據被告黃百祿供稱:我於89年到93年7月任金棠公司 董事及協理,93年7月被解除董事職務,我的職權是管理 公司的內部包括員工管理及整個公司的人事,整個公司財 務的調度,都是由我全權掌控等語(見特他卷一第149頁 );博威公司在93年間名義上負責人不是我,但是博威公 司完全是我在運作的,博威公司主要就是投資金棠,是金 棠的大股東(見本院卷四第17頁正背面)。被告郭文村供 稱:我於93、94年間擔任金棠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總負責 人是黃百祿,管理財務方面的實際負責人是黃百祿,技術 方面的負責人是郭興中郭興中雖然是掛董事長,但財務 方面他都不管,他在公司每個月的員工會報也有公開講, 都是交由黃百祿負責,而且他的印章及公司的大小章也都 是交給黃百祿保管(見特他卷三第32至33頁);被告郭興 中供稱:我是金棠公司負責人,黃百祿是87年時才成為金 棠公司股東,他從鹿港信合社退休就到金棠公司來管理財 務,因黃百祿是很親近的親戚,他太太跟我太太是雙胞胎 ,我把公司印章跟個人的印章都交給黃百祿,因為我從來 不管錢(見特他卷一第8頁正背面);我曾擔任金棠公司 、博威公司之負責人,我在2家公司的所有印章都交給管 理部門的黃百祿黃百祿負責保管使用;博威公司之財務 部份是歸金棠財務部門管理,財務是黃百祿郭文村,黃 百祿是部門協理,郭文村是經理,我是總經理兼董事長( 見特他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93年間擔任博威公司掛 名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博威公司在臺灣銀 行台中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是金棠公司在使用 電子轉帳作業的密碼及大小章,都在管理部經理郭文村, 協理黃百祿那邊,我也不知道密碼(見本院卷四第5頁背 面);財務的事情都是管理部在負責(見本院卷四第6頁 背面);我不管財務這塊(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我是 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棠公司是我創立的(見本院卷四 第14頁背面)。被告葉信村供稱:郭與中不管錢,包含郭



興中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棠公司的大小章,及博威 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金棠公司的保險箱,只有黃百祿、郭 文村才有保險箱的鑰匙及密碼,這是郭興中跟我說的,我 們入主金棠公司後,我也有向黃百祿郭文村確認何人能 打開保險箱,他們都說只有他們才能打開,郭興中無法打 開,黃百祿郭文村都告訴我說所有金棠公司資金的調度 及用印都是他們2人在處理(見特他卷一第24頁背面、157 02號偵卷第132頁背面);黃百祿郭興中的連襟,黃百 祿是金棠公司的大股東,又是管財務的,郭興中後來才知 道他是管技術的,郭文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郭文村如同 黃百祿的掌櫃(見15702號偵卷第225頁背面)等情在卷。 核與證人廖訓誼證述:從87年先擔任金棠公司副總,90年 時才調為協理(見特他卷一第162頁背面);87年金棠公 司成立的時候就開始在那邊擔任工程部協理,我進金棠公 司的時候,郭興中金棠公司的董事長,金棠公司的財務 都是由管理部的協理黃百祿在負責(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背面至212頁)等情;及證人鍾維珍(原名鍾麗茹,97年1 2月29日改名)證述:89年6月1日到105年的7月任職金棠 公司,擔任出納;黃百祿掌管博威公司,博威公司原本是 金棠公司的大股東;金棠公司缺錢都是黃百祿調錢;我進 金棠公司時,郭興中在月會中以總經理身分表示他負責金 棠業務及技術,財務及管理都是黃百祿負責,事實上也是 如此(見特他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08 頁正背面);93、94年間負責操作金棠公司銀行帳戶之電 子轉帳作業,都是財務經理郭文村直接指示我,他是我的 直屬上司,我是基層出納,做好再轉給長官(見特他卷三 第5至6頁)等情相符。又博威公司原名金堂化工企業有限 公司於64年7月29日設立時起即由被告郭興中擔任執行業 務股東,75年2月24日變名公司登記為金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由被告郭興中擔任董事長,87年5月9日變更登記案 外人周必欽為董事長,87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博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7月7日解散清算完結;金棠公司 設立於87年6月11日,由被告郭興中擔任董事長,金堂公 司為最大股東(持股1000萬股),被告黃百祿亦為股東( 持股30萬股),89年8月9日成為金棠公司董事,89年12月 12日金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被告黃百祿持股139萬股, 博威公司持股770萬股,博威公司仍為金棠公司最大股東 ,被告黃百祿於93年7月1日辭去董事一職,而金棠公司則 於94年8月31日改選董事長為王紹楨等情,亦有卷附之金 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5702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博威公司及金棠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可考。
2、被告葉信村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所屬事業包括為大 台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台中互助會)處理互助會會務及 會員借款之徵信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眾 公司)、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6月18日金棠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為掌握金棠公司實際營運,以鉅眾公司之董 事、監事即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淙毛國樑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賈惠安林金閣等人名義,參與金棠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 案,共認股6000萬股,並由鉅眾公司之王紹楨王松能擔 任董事,由毛國樑擔任監察人,被告葉信村自此成為金棠 公司之隱名股東,藉此實際介入金棠公司之經營。迄於94 年1月底,因金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興中黃百祿間就 公司資金動用權誰屬發生糾紛,經郭興中黃百祿與葉信 村3人間達成協議,由黃百祿金棠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 交由公司大股東即葉信村掌管,自此鉅眾集團全面取得金 棠公司經營權,並由被告葉信村擔任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業據被告葉信村證稱:現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 集團經營之事業除鉅眾公司外,還有鉅眾百貨、鉅晟建設 、鉅明營造、百納水家電、鉅聯水務科技、錦東大酒店, 均是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見特他卷一第15頁背面、第23頁 背面、特他卷二第8頁背面);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的會首 是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見特他卷一第15頁背面); 我約於96年間與賈惠安結婚,所以賈惠安與我是夫妻關係 (見15702號偵卷第131頁背面);93年6月賈惠安等會首 都已經增資加入為金棠公司的股東(見特他卷一第139頁 );王紹楨是鉅眾派過去金棠擔任負責人後,鉅眾才正式 入主金棠(見特他卷一第174頁);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 ,還是郭文村當財務部經理,黃百祿是財務部協理,財務 部大權是黃百祿掌握,因為所有資金調度還是由黃百祿處 理。金棠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是由我派過去的廖進豐掌握 、保管,大事情必須跟我報告,其他例如支付給廠商之應 付貨款、工程款及人事行政管理費用都不需要跟我報告, 所謂大事情就是金棠有資金缺口時才需要跟我報告。陳洲 鋒是我派過去金棠擔任廖進豐助理,他不需要直接跟我報 告,他跟廖進豐報告(見特他卷一第175頁正背面、特他 卷二第9頁背面);94年1月31日廖進豐之印章保管明細表 這件事,不是我經手,當時是一個交換條件,郭興中當時 很生氣,郭興中認為金棠的錢都被黃百祿挪用,他不敢將



金棠公司的財務印章再交給黃百祿黃百祿當時也不諒解 郭興中,認為郭興中在騙他,當時郭興中黃百祿2人已 水火不容,時常在公司吵架,所以郭興中黃百祿跟我達 成協議,黃百祿不能再動用金棠公司資金,印章應該交給 鉅眾公司代表人監管,就是我派去的廖進豐,所以黃百祿 才會將印章交給廖進豐,1月31日印章交給廖進豐保管後 ,廖進豐保管但沒有動用權,金棠公司資金之動用由我決 定;郭文村黃百祿如果要動用金棠公司存款帳戶資金, 必須向我陳報經過我同意才能動用(見特他卷一第177頁 正背面、特他卷三第56頁);94年王紹楨擔任董事長時, 我才有名義去了解金棠公司原有聲稱的案件進度或是否實 在(見15702號偵卷第132頁);當時我指派原本在鉅晟公 司擔任副總的廖進豐金棠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並負責金 棠公司內部管理的專案,我授權廖進豐全權負責。廖進豐金棠公司有辦公室,因此他是在金棠公司上班,金棠公 司出納人員鍾維珍所製作支出傳票,由財務部經理郭文村 覆核後,就要送交廖進豐逕行核准;我指派廖進豐負責金 棠公司內部的行政、人事、財務等等業務,但廖進豐在決 策前應該要先向我報告,金棠公司最終的決策權屬於我; 鉅眾公司入主金棠公司後,有陸續指派王紹楨林金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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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