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0號
TCDM,105,訴,119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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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金
輔 佐 人 林鳳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已於105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黃文崇律師(已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歐嘉文律師(已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桂金明知其被收養前之親姊蕭素珠(法號理圓法師)於民 國103年6月8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蕭素珠 之名義辦理提領款項。詎吳桂金以不詳方式取得蕭素珠生前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蕭素珠 之印章1枚(下稱上開「蕭素珠」印章)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㈠、 ㈢、㈣所示之支票及金額得手;至如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 ,則因承辦行員發現印鑑不符而婉拒交易,遂未得逞(其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既、未遂、詐欺既遂部分之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所示)。而吳桂金於104年1月9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之發票人為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為醫療財 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下稱正德基金會)、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號碼為TT0000000、發票日 期為104年1月9日之支票1張(下稱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 後,隨即於同日以釋理圓名義捐贈正德基金會;於104年10 月30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其中之 現金1萬元以釋理圓名義捐贈臺北市台北淨宗學會(下稱台 北淨宗學會);於104年11月2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現金30萬元後,將該現金30萬元存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戶名吳桂金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6日,將前揭自上開台新帳戶提



領出來之所餘現金共29萬元,分別以現金1,000元、289,000 元存入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吳桂金之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嗣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卓 玉琳發覺取款憑條與原留印存開戶印鑑不符,乃報警處理, 經警於104年11月10日通知吳桂金到案,並當場扣得吳桂金 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1本、上開「蕭素 珠」印章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蔣馨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吳桂金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蕭素珠過世後,其持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 存摺、上開「蕭素珠」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將上開「蕭素 珠」印章交與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蓋 印「蕭素珠」之印文,以辦理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取款,並 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申請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 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蕭素珠上開台新 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素珠」印章均係我去美國辦理蕭素珠



事以後,證承法師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在美國紐約莊嚴寺 交給我的,且證承法師告知我係蕭素珠生前交代她要交給我 的,且蕭素珠生前回臺灣時有告訴我要捐款給正德基金會、 台北淨宗學會,我是為了完成蕭素珠的遺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4頁)。經查:
㈠被告之親生父母為蕭文瑞蕭林有,而與蕭素珠蕭錦麒、 張蕭碎霞、黃蕭菊蕭錦源為親兄弟姊妹關係,嗣被告於38 年間被吳新喜吳劉義妹收養,收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另 蕭素珠之親生女兒蔣馨儀(原名蔣淑蓉)則於81年被李昀芳 (原名李瑞花)收養(迄蕭素珠死亡前,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而蕭素珠係於103年6月8日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號卷(下稱偵卷 )第98頁〉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及蕭素珠之戶籍資料(見 偵卷第10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4頁)、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 10月20日以中市豐戶字第1050006376號函送被告之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 105年10月24日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5912號函送蕭素珠 及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7日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 076號函送之蔣馨儀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養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蕭素珠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7頁)、蕭素 珠之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見偵卷第64至66頁)、蔣馨儀 之戶籍謄本影本(見偵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蕭素珠過世後,持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 蕭素珠」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將上開「蕭素珠」印章交與 行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蓋印「蕭素珠」之 印文,被告復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件上偽簽「蕭素珠」 之署名1枚,以辦理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提款、申請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㈢、㈣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8至10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中自承在卷,復有 證人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卓玉琳於警詢(見偵卷第37 至39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台新銀行豐 原分行行員黃曉瑩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8頁) ;證人即被告被收養前之親姊黃蕭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二第44至58頁);證人即黃蕭菊之女兒黃美蘭於警詢(見偵 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2、23頁)、以扣案之上開「蕭素珠」印章所蓋印 之印文1張(見偵卷第25頁)、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影本(見 偵卷第26頁)、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印鑑暨資料卡影本(見 偵卷第72頁)、內/外部客戶需求反應單影本、客戶基本資 料維護(見偵卷第77、78、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50084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80至83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台新帳 戶存摺1本、上開「蕭素珠」印章1顆,足堪認定。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行員如附 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兼取款憑條)、台 新銀行取款憑條已填載或印有取款帳號、金額及以上開「蕭 素珠」印章蓋印「蕭素珠」印文完畢,嗣因承辦行員將該文 件上「蕭素珠」之印文與台新銀行印鑑系統內所留存之「蕭 素珠」印文核對後,發現印鑑不符而婉拒交易,承辦行員遂 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兼取款憑條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銷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復經證人黃蕭菊於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證人即台新銀行豐原分 行行員黃曉瑩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時證 述明確,而此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就客戶所交付已填載取 款帳號、取款金額且已蓋印存戶印文之取款憑條等文件始會 驗印確認其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帳戶印鑑章印文是否相符,而 決定是否同意客戶提款之社會常情無違,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104年1月9日,取得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後,隨即 於同日以釋理圓名義捐贈正德基金會;於104年10月30日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其中現金1萬元 以釋理圓名義捐贈台北淨宗學會;於104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將該現金30萬元存入其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6日,將前揭 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出來之所餘現金共29萬元,分別以現金 1,000元、289,000元存入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10頁)、偵查(見偵卷第97至99頁 )中陳述在卷,並有正德基金會收據影本、台北淨宗學會收 據影本(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 卷第28頁)在卷可查,已足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蕭素珠」印章1顆係美國紐 約莊嚴寺之證承法師所交付給其,而證承法師交付與其當時 ,僅其與證承法師在場,並無其他人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4頁),並聲請傳喚美國紐約莊嚴寺之證承法師及長期在 美國莊嚴寺擔任會計之「林小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 77頁、本院卷二第74、140頁)。查:
⒈經本院函詢結果,光德寺淨覺僧伽大學函覆:證承法師俗名 藍靜慧,出家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觀寺,赴 美改用字號「證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龍華山 大觀寺函覆:在該寺出家之證承法師(現為美國紐約莊嚴寺 監院)離開該寺將近30年,原始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經遺失, 故難以見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證承法師(俗 名藍靜慧)經本院傳喚其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107年6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於 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因長期居住在美國, 不克前來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復經本院 電請光德寺通知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於107年6月26日上 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及詢問近期是否有返國可能等情,經光 德寺見諦法師表示:將幫忙通知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開 庭一事,惟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長期居住美國,且無寺 廟交流或業務往來,故近期沒有回臺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8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之前長期在美國莊嚴寺擔 任會計之「林小姐」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沒有偽造上開「蕭 素珠」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140頁)。然被告自陳 :證承法師交付時,僅我與證承法師在場,並無其他人見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稱之「林小 姐」並無法證明證承法師是否有交付上開「蕭素珠」印章給 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上開「蕭素珠」印章之情 。況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無法陳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僅陳稱「林小姐」每週六會去之臺中市北屯區中 天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本院以被告及其輔佐人 所稱「林小姐」之情形函詢中天寺結果,中天寺函覆:該寺 查無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因證承法師於陳報 其不克出庭函文中所提及林會計之全名為林秀惠(見本院卷 二第121頁),本院乃將林秀惠之傳票寄至被告所稱「林小 姐」每週六會去之臺中市北屯區中天寺(見本院卷二第74頁 )之地址,傳喚林秀惠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 證,然林秀惠並未到庭。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則證承法師(俗名藍靜慧)因人在國外,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應屬不能調查;「林小姐」則因被告無法陳報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應屬不能調查,且「林小姐」並 無法證明證承法師是否有交付上開「蕭素珠」印章及被告是 否有偽造印章乙節,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蕭素珠」印文,與上開「蕭素珠」印章所蓋印之「蕭素珠 」印文相符;然與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印鑑暨資料卡上「蕭 素珠」印文(見偵卷第72頁)並不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50084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 蕭素珠」印章並非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應堪認定 。然被告與蕭素珠原為親姊妹關係,有如前述,蕭素珠於 103年6月8日死亡後,被告乃前往美國參與處理蕭素珠之後 事,而蕭錦麒、張蕭碎霞、黃蕭菊蕭錦源則因故並未前往 美國參與處理蕭素珠之後事,另蔣馨儀係於警方通知其協助 調查本案時,始知蕭素珠在美國過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復經證人黃蕭菊於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黃美蘭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二第65、66、68頁);證人蔣馨儀於警詢(見偵卷第42頁) 時均證述明確。可見,被告雖於38年間已被收養,然與蕭素 珠之其他親屬相較,被告仍與蕭素珠維持較密切之往來,堪 以認定。而一般人常有多顆自己姓名之印章以便用於不同場 合或委託他人辦理事務時使用,故除金融帳戶印鑑章外,多 會有其他印章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又參之被告去美國處理蕭 素珠之後事回來後,有告訴黃蕭菊,其有從美國拿回蕭素珠 之存摺及印章之情,業據證人黃蕭菊(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證人黃美蘭(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之情,則被告前揭辯稱:上開「蕭素珠」印章1顆係證 承法師所交付給我等語,縱無法證明,然以被告與蕭素珠之 關係,及被告確實有前往美國參與處理蕭素珠之後事等情形 ,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取得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 開「蕭素珠」印章,是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上開「蕭素珠」印 章,縱非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然並無法據此即認 係被告偽造上開「蕭素珠」印章。從而,被告將上開「蕭素 珠」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行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 上所蓋印之印文,即難認係偽造印文。




㈤又查:
⒈LAW OFFICE OF TODD L.PLATEK(白泰德律師事務所)西元 2014年7月30日函文(下稱上開白泰德律師事務所函文)記 載:該律師樓係理圓法師(即蕭素珠)的遺囑執行人的法律 顧問,理圓法師在紐約州訂立其之遺囑,並且其之遺囑執行 人正在執行其遺囑等語,該函文內容全未提及蕭素珠之遺囑 內容或遺囑執行人為何人,此有該函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0、71頁)。而證人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函文係黃蕭菊於103年7月30日後約一個星期收到,蕭錦麒 、張蕭碎霞、黃蕭菊蕭錦源都有收到,收到一個星期後, 我們有問被告有無收到該函文,被告表示沒有,後來被告有 去向張蕭碎霞要函文來看,我們有向被告表示蕭素珠之遺產 已有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就該函文所載遺囑執行人執行 遺囑情形,我有寄E-mail詢問證承法師,證承法師都沒有回 應,我們不知道蕭素珠之遺囑執行人係何人,亦不清楚蕭素 珠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71、72頁)。可見, 被告於103年8月間已知悉白泰德律師事務所以上開函文通知 蕭素珠之兄弟姊妹,蕭素珠有訂立遺囑,並由遺囑執行人執 行其遺囑,且被告及蕭素珠之兄弟姊妹均不知該遺囑內容或 遺囑執行人為何人。本院雖於106年2月8日函由臺灣高等法 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館處代為函轉白泰德律師事務所 ,請白泰德律師事務所提供蕭素珠之遺囑及遺囑執行人之姓 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12月28日以院彥文實字第1060007804函檢送駐紐約 辦事處106年12月18日紐約字第10641014480號函表示:該處 前以雙掛號方式函送相關資料與白泰德律師事務所,期間經 多次電詢,惟迄未獲回音,嗣於近日接獲美國郵局退還之前 揭資料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並無法查知蕭 素珠之遺囑及遺囑執行人為何人。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記載「被繼承人蕭素珠之一切遺產授權委任 吳桂金全權處理……」等語之授權書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 ,且其上僅有蕭錦源之簽名、黃蕭菊之簽名、蓋章,另張蕭 碎霞之簽名、印文則已劃橫線刪除之情,有該授權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可見,該授權書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完畢後,始由蕭錦源、黃蕭菊簽立, 且其上並無蕭素珠全部兄弟姊妹之簽名,是此授權書並無法 證明被告事前有獲得蕭素珠之全部兄弟姊妹授權提領蕭素珠 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蕭素珠 存款的事要遺產繼承人全部合起來才有辦法領,大哥蕭錦麒 就不肯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益徵被告並無得到



蕭素珠之全部繼承人同意即為本案提領蕭素珠存款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黃曉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我有口頭詢問,對方向我表示她就是蕭素珠,我將上開台新 200萬元支票給對方簽收,請辦理的人簽自己的名字,對方 就簽「蕭素珠」;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當時我有問對方(按 指被告)是否開戶之本人,對方向我自稱她是本人,之後驗 印不過無法提款,我有向對方說印章不對,若我們知道開戶 人已經死亡,若有帶除戶證明,我們會用系統註記止付,要 由繼承人辦理繼承,不能用開戶人之印章或簽名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128、131、134、135頁)。且證人 黃蕭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 間、地點提款時,我有一起去,當時經理有說印章不對,不 能領,我們就走了,我當場或事後都沒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去 別的分行試試看可否提款,亦無打電話與被告談論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53頁),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領款時,行員有 明確告訴我印章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台新 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申請人簽收」欄上被 告所偽簽之「蕭素珠」署名1枚(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均 係佯以自己為蕭素珠本人而辦理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 、申請領取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等事宜,嗣於如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時間、地點,承辦行員黃曉瑩已明確告知被告上開 「蕭素珠」印章並非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而婉拒 交易,則被告於斯時已明知上開「蕭素珠」印章並非蕭素珠 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卻仍於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方式提領蕭素珠上 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未提領 成功),益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無法提款後,黃蕭 菊之後打電話向我表示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叫我們不要去那邊 領,叫我們去別的地方領錢,我因此以為印章是對的,行員 不好意思承認,叫我們去別的地方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 頁背面),然證人黃蕭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我並 無打電話叫被告去別的分行提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頁)。是被告此之所辯,顯屬無稽,實難憑信。 ㈥再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 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 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 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 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 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 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 有明文。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 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 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有民法第603條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戶存款,其與存戶間,屬消費寄 託關係,自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 權已移轉於金融機構,其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金融機構。 ⒊被告既已明知蕭素珠於103年6月8日死亡,則其固以不詳方 式取得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存摺及上開「蕭素珠」印章,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以蕭素珠之名義提領款項、申領支票。 而被告竟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堪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 使,並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台新銀行分行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堪以認定,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均係台新銀行。則告發人蔣馨儀固於



105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然此並不影響被 告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 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 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㈤被告偽造私文書 以行使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在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上開「蕭素珠」印章而形 成「蕭素珠」之印文,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盜蓋上開「 蕭素珠」印章而形成「蕭素珠」之印文2枚,及被告偽簽「 蕭素珠」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各次盜蓋「蕭素珠」印章而形成「蕭素珠」之印文、附表 一編號㈠偽簽「蕭素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㈡、㈤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蕭素珠死亡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私文書以行使,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蕭素 珠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及申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上 開台新200萬元支票,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存戶帳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為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之犯行時,業經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行員黃曉瑩告 知上開「蕭素珠」印章與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印鑑章並不 相符而婉拒交易後,仍又持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上 開「蕭素珠」印章前往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北臺中分行、市 府分行領款,更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中:⒈被 告於104年1月9日,以釋理圓名義將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捐 贈正德基金會部分,正德基金會因收到被告請求退回捐款之 存證信函,已於105年12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200萬元匯還 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⒉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將現金1萬 元以釋理圓名義捐贈台北淨宗學會部分,台北淨宗學會因收 到被告請求退回捐款之存證信函,已於106年3月30日,依被 告指示將1萬元匯還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⒊被告於104年11 月2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於104 年11月5日、104年11月6日將現金1,000元、289,000元存入 其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部分(合計59萬元),被告已於 104年11月17日將59萬元匯入蕭素珠上開台新帳戶,此有正 德基金會106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台北淨宗學會107年4月13 日台北淨宗字第10704130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影 本(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蕭素珠上開台新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在卷可證,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所詐得之款項(含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申領 之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已全部返還台新銀行,有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台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之 款項(含以提領之存款支付申領之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 ,已全部返還台新銀行,有如前述,足認該等款項(含以提 領之存款支付申領之上開台新200萬元支票)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台新銀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上開「蕭素珠」印章,並非被告 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上開「蕭素珠」印章,固係 被告提出扣案,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係 以不詳方式取得,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而仍可能應屬蕭素珠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所有,爰不 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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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