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義富(即羅文涼)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呂杰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 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債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未清 償債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 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為判 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係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再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則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反之在存續期間前或後所發生之債權,則 當然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10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杰瑋(即呂建億)於民國87年1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約定於88年 11月10日屆期如數清償,並將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澎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屆期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然相對人卻避之不見,亦不予聯繫,為此 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票據等影本,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以保權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所提出該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 固可認相對人曾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該抵押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存續期間為自88年1月15 日至89年1月15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文字 ,顯見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自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15日止 所生之債權,核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 人於該期間所生之債權而設定,而揆之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 之票據,可知其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係成立於87年11 月10日,顯係發生於上開存續期間屆至前,自非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其亦向本院表示目前尚不能提出 適格之債權證明。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本件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云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