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心怡
許罔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原 告 黃怡甄(即許香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恆誠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許香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8月9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本院卷第323頁)在卷 可查,其繼承人即原告黃怡甄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者 ,係指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 固不因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 續代理訴訟。惟若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或經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 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許香蘭於起訴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易澄律師於 原告黃怡甄承受訴訟時,謝易澄律師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 歸於消滅。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恆誠、 許國樑、許國禎、許國代為被告,嗣於107年7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國樑、許國禎、許國代之訴,並經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許國禎及許國代同意(見本院卷第439至4
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告既已合法撤回對許國樑 、許國禎、許國代之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來財(98年2月23日死亡)、許香蘭( 106年8月9日死亡)、原告許心怡、許罔拺、被告為被繼承 人許當條、許郭雙喜之子女,而原告黃怡甄為許香蘭之女。 許來財、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被告均為許當條、 許郭雙喜之繼承人。許當條於90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竟 偽造遺囑,與許來財在未經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同 意,亦未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許當條名下所有財產移轉 至其等名下,後因許郭雙喜具有農民身分才將其中一筆土地 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1/2(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在許郭雙喜名下,許來財並說等許郭雙喜過世後,系 爭土地全部由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自行繼承,爰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許當條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又被告對許郭雙喜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其 中被告之行為已導致許郭雙喜於10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許郭雙喜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綜上,被告已有上開當然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是若被告係喪失對許當條之繼承權,其移轉土地於 許郭雙喜部分,即為無權處分,按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 土地應返還於原告全體;若被告係喪失對許郭雙喜之繼承權 ,則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喪失 對許當條之繼承權。㈡確認被告喪失對許郭雙喜之繼承權。 ㈢法院應准許將系爭土地逕自由原告繼承登記或命被告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許來財所立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由其繼承。 其係考量母親許郭雙喜需要符合農保資格,方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許郭雙喜名下,但仍不影響其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又原告許心怡先前曾告訴其遺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 再議,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其有虐待、遺棄許郭雙喜以至許郭 雙喜死亡而有喪失繼承權情事,顯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許當條、許郭雙 喜之子女,惟因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不能合法繼承上開 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上開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 態,自有確認利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當條之關於繼承之遺囑是否有偽造、變 造、隱匿或掩滅之情事,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1項第4款之喪 失繼承權事由?
⒈許當條於90年7月29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5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於許郭雙喜名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29頁)。原告雖主張 許當條死亡後,被告有偽造許當條之遺囑,並與許來財在未 經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同意,亦未為拋棄繼承之情 形下,將許當條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等語。然查,原告不僅對 於許當條是否有預立遺囑交代名下財產如何分配一事,全無 說明及舉證外,甚且對於上張主張亦僅陳稱:許來財並說等 許郭雙喜過世後,系爭土地全部由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 罔拺自行繼承等語,而許來財又已於98年間死亡,因此實難 徒以上開原告所述而逕認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共同繼 承,係有理由。再倘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於斯時未 曾同意許當條之遺產分割ㄧ事,實應不致延至105年7月25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許當條所遺財產,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失權事由,已難認屬實。
⒉又許香蘭、原告許心怡、許罔拺陳稱:雖然其等無法同意母 親及兄長將家產做這樣的處置,惟因母親仍健在,未免母親 傷心,僅能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由上開其等所 述,可知許香蘭、原告原告許心怡、許罔拺對於許當條之遺 產分配一事應係知之甚詳,並於相關之土地為繼承登記時, 其等應係有表示同意之旨,故而其等主張被告有偽造許當條 之遺囑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並無對於許當條之關於繼承 之遺囑有何偽造、變造、隱匿或掩滅之情事,因此自無喪失
對於許當條之繼承權。
㈡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郭雙喜是否有故意致死或雖未致死因而 受刑之宣告情事,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1項第1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
查原告許心怡告訴被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一案,業經 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末所附 之影印高雄高分檢遺棄案件卷宗)附卷可查。且原告對於被 告有對許郭雙喜故意致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一事,全 無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145條 1項第1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係有理由。 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郭雙喜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 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之虐待,乃係與 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乃係毀損他方人 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 社會觀念衡量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惟查,原告 於本院自陳:母親許郭雙喜每3個月輪流到被告及許來財家 中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倘被告有對許郭雙喜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致許郭雙喜表示欲剝奪被告之繼承 權,許郭雙喜理應向會其他兒女即許來財、許香蘭、原告許 心怡、許罔拺訴說不欲被告繼承之事,然竟未見許香蘭、原 告許心怡、許罔拺對此有何主張或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失權事由,已難認屬實。再原告雖稱被告於98年農曆年 間有拒絕將身體不適之許郭雙喜送醫一事;又於105年3月間 在許郭雙喜跌倒致腿斷後,被告未將許郭雙喜送醫,遲至許 香蘭與原告許心怡趕到被告家中後方立刻叫救護車將母親送 醫等語。惟觀之原告另又稱:在許郭雙喜跌倒後,被告老婆 打電話給原告許心怡告知「母親跌倒了,明天要送母親去護 理之家,那有人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叫你來商量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許郭雙喜跌倒一事 ,全無任何處置,難認被告對於許郭雙喜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復又查無被告有經許郭雙喜表示失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等語,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應逕自由原告繼承登記或命被告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 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已經本院析述如前。又系爭土地現仍 登記在許郭雙喜名下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3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均屬無據, 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當條、許郭雙喜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又請求本院判准系爭土地應逕自由 原告繼承登記或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