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祈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WEC0561號、32-B0WEC0562、107年3月21日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C048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與汾陽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查證結果,認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 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洪韻堯於106年12月3日 依職權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0WEC0561、B0WEC05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記違規點數3點,累計應記 違規點數6點,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6年 12年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並登錄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又因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故衍生第3276C0486號之違規,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26日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62700號函查復略以:「‧‧‧依事 實證據分析研判,觀察該路口時相設計,對向為黃燈時(尚 有全紅時間),亦表示當事人方向仍為紅燈,陳述人於紅燈 時仍起步左轉,明顯違反有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致對造當 事人腳擦傷、膝蓋腫脹,送長庚醫院就醫,違反前揭規定, 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分別於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WEC05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同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WEC056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107年3月21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04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上 三份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口之事實,舉 發警員亦無影像可為佐證,單憑缺漏之談話紀錄即為主觀之 臆測,實有欠公允。而被告機關既未善盡舉證責任來證明原 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不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2、63 條逕行裁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12日17時21分,在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 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 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 遂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洪韻堯於106年12月3日依肇事 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0678700號函、107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6 27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 相關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口之事實 ,舉發警員亦無影像可為佐證,單憑缺漏之談話紀錄即為 主觀之臆測,實有欠公允云云。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三、事實: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17時21分,在 本市○○區○○路○○○路○○○號誌路口),駕駛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仁武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告於談話 紀錄自述略以:『於上述時地、我騎乘普重機000-000沿 汾陽路南向北行駛,當時我看對方本館路已經黃燈,所以 我就起駛左轉本館路,當時我沒有看自己的號誌燈我看本 館路那邊的車也有停下,所以我左轉,結果對方一台普重
機MFC-1658就沿本館路西向東直行駛來,對方前車頭與我 車左前車頭相碰撞,對方倒地受傷。』,依事實證據分析 研判,觀察該路口時相設計,對向為黃燈時(尚有全紅時 間),亦表示當事人方向仍為紅燈,原告於紅燈時仍起步 左轉,明顯違反有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致對造當事人腳 擦傷、膝蓋腫脹,送長庚醫院就醫,違反前揭規定,於法 洵無違誤。」等語。故依前揭舉發機關之查證內容,已足 證原告係見「本館路行向號誌為黃燈」時,即由「汾陽路 南向北(當時號誌應為紅燈)起駛左轉銜接本館路」,其 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 越停止線並左轉銜接本館路,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應逕行裁處云 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 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 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 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 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 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 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 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口 」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 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在6個 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33頁)、高 市交裁字第32 -B0WEC0561、32-B0WEC0562、00-0000C0486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4-36頁)、舉發機關107 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67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7 -38頁)、107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62700號函( 參本院卷第52-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 卷第39-51頁)、原告107年1月1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4 頁)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交通違規?並因而致生「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 「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 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 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 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 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 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 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 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 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 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 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 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 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 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 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 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 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交通部96年1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暨90年5月 29日交路90字第035818號函釋;暨90年5月29日交路90字 第035818號函釋均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已針對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如有肇事致人傷亡時,除應依 各該條款處以罰鍰外,並增訂分別予以吊扣(銷)駕照之 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處罰』,故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有肇事致人 傷亡情形,因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不同,應予 併合處罰。」其立法者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如 有肇事致人傷亡情形,就已造成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另 增訂處罰條例第61條以「記點(輕傷)、吊扣(重傷)、 吊銷(死亡)駕照」而非罰鍰為「主罰」處分方式之規定 ,加以限制、禁止其駕駛行為。爰此,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之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係僅就其「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實害發生之結果行為)」評價,並未含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前因行為)」評價內涵,即處罰條例第 61條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在說明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言。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 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 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從罰)。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本文、10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確規定。另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又處罰條例第6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第2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12日17時21分,在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 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 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 遂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洪韻堯於106年12月3日依肇事 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067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7-38頁)、107年1月26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6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2-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9-51頁) 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等件 附卷可稽。經本院研判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足徵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口之事實 ,舉發警員亦無影像可為佐證,單憑缺漏之談話紀錄即為 主觀之臆測,實有欠公允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本院查 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於上 述時地、我騎乘普重機000-000沿汾陽路南向北行駛,當 時我看對方本館路已經黃燈,所以我就起駛左轉本館路, 當時我沒有看自己的號誌燈我看本館路那邊的車也有停下 ,所以我左轉,結果對方一台普重機000-0000就沿本館路 西向東直行駛來,對方前車頭與我車左前車頭相碰撞,對 方倒地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核與車禍之他 方當事人陳念榆陳述之事實一致(參本院卷第44頁)。另 再依舉發機關107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62700 號函查復略以:「‧‧‧三、事實: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17時21分,在本市○○區○○路○○○路○○○號誌路 口),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仁武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 料,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略以:『於上述時地、我騎乘普 重機000-000沿汾陽路南向北行駛,當時我看對方本館路 已經黃燈,所以我就起駛左轉本館路,當時我沒有看自己 的號誌燈我看本館路那邊的車也有停下,所以我左轉,結 果對方一台普重機000-0000就沿本館路西向東直行駛來, 對方前車頭與我車左前車頭相碰撞,對方倒地受傷。』, 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觀察該路口時相設計,對向為黃燈 時(尚有全紅時間),亦表示當事人方向仍為紅燈,原告 於紅燈時仍起步左轉,明顯違反有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 致對造當事人腳擦傷、膝蓋腫脹,送長庚醫院就醫,違反 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核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故依前揭說明,已足證原告係 見「本館路行向號誌為黃燈」時,即由「汾陽路南向北( 當時號誌應為紅燈)起駛左轉銜接本館路」,其行為已符 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 並左轉銜接本館路,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 原告確有闖紅燈,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應逕行裁處云
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 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 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 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 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 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 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自難單以原告於事後認為「並無面對圓形紅燈而仍闖越路 口」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前揭本院認定之證據,亦無 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 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員警對 原告之肇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足徵原告主張 :伊並無闖紅燈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另原告又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致又遭高市交裁字第00- 0000C04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原處分均無違法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