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22號
CTDV,107,訴,62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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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群峰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勇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投 資由被告尹勇智設立之被告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嗣後復陸續匯款3,075,000元至被告公司所有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詎被告尹勇智拒不出示財務及盈餘 分配表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 能,乃依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為退股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投資款2,000,000元、借款3,075,000元;退步言,如認前揭 款項3,075,000元係被告尹勇智個人名義所為,則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被告尹勇智返還3,0 75,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有關法 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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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