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CTDV,107,訴,50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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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沈士堅
      沈洪美智
      沈士偉
      沈麗萍
      沈麗莉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士堅沈洪美智沈麗萍沈麗莉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士堅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 ,向原告借款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6年11月 1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借款及消費款755,416元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6年7月18日經調閱被告沈士堅 之相關財產資料後,查得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沈民雄(被告 沈士堅之父)於100年5月22日死亡後遺留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遺產,被告沈士堅依法應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詎被 告沈士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沈民雄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乃與沈民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洪美智沈士偉沈麗萍沈麗莉於100年7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時,協議將系爭房地只由被告沈士偉一人,被告沈士堅不為 繼承(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被告等人成立之系爭分割協 議等同將被告沈士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沈士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士堅、沈 洪美智、沈士偉沈麗萍沈麗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及被告沈士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沈士偉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0年7月5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分割遺產時,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外,另 須衡諸家族成員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 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於法應不得撤銷。又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 ,被告沈士堅拒絕財產利益取得行為,並未影響其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亦不得撤銷。另遺產分割協議旨在分割遺產,是 以繼承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多數人合意之契約行為,需被 告等多數全體繼承人參與及合意,則被告沈士堅一人即不得 自分割協議中單獨一人分離,且除被告沈士堅一人為原告之 債務人,其餘被告四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以被 告沈士堅一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 等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沈士堅之債權人,沈士堅積欠原告755,416元 之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
(二)被告5人為被繼承人沈民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民雄遺 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沈士堅未拋棄繼承,於100年7 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將系 爭房地只由被告沈士偉一人,被告沈士堅不為繼承。五、本件爭點是否如下: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之撤銷的要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蓋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



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 份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 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 行為而已。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撤 銷權之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已與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分割協議,係經被告5人等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 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被告沈士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無從將被告沈士堅一人之行為自其 中單獨分離,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撤銷。
(三)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士偉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自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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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