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塔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9號
CTDV,107,訴,12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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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先位 被告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達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備位 被告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劉月英
      顏吟真
      顏愛倫(原名顏吟娟)
      顏奇香

訴訟代理人 顏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向 訴外人陳東旗黃彩娥買受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所預售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同區段8建號 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內之C區「菩薩寶座」塔位共計26位(下 合稱系爭塔位),嗣於82年11月24日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照 移轉登記,取得天心公司核發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照(下 稱系爭契約)。然觀音山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 ,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永久使用權,本得請求天心公司交付



系爭塔位,惟經伊於93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心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始知系爭塔位之買賣、管理已由被告天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取代,天興公司並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 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 語,依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生債務 承擔之效力,且天興公司復於公司網站公告管理規章,表明 「凡持有本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益,並持有權狀者為本塔塔 位之權益人,所持有之每張權狀代表所持有之每一個塔位」 、「本塔塔位均有其獨立編號,權益人可依本塔選位管理辦 法,辦理選位手續」(下稱系爭規章),均認伊得以所持有 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辦理選位手續。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天興公司應給付系爭塔位予伊,並辦理塔位 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又如認天興公司並 未承擔天心公司之債務,則因觀音山金寶塔(即系爭建物) 業已移轉予天興公司,天心公司就系爭塔位之交付,自屬給 付不能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心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經考量通貨膨脹及塔位價值上升,伊斯時購得之 價金已不足以彰顯系爭塔位之實際價值,以系爭塔位每個為 60,000元計算,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0,000元等語。先位 聲明:㈠被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坐落高雄市 ○○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內「菩薩寶座」塔位共26位,並辦 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天心實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天興公司則以:伊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伊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交付系爭塔位,自 屬無據,且伊於系爭存證信函僅表示係向天心公司受讓資產 ,而非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部法律關係,並強調僅限於「服務 」(即指負責納骨塔之管理、清潔、祭祀、誦經、法會等事 務而言),而非承擔交付系爭塔位之責,至伊於網站上公告 系爭規章所稱之永久使用權狀係指伊所核發之權狀,與天心 公司所印發之永久使用權照無關。納骨塔業者僅出售塔位使 用權,並不出售產權,1 張永久使用權照代表1 個使用權利 。原告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照,區號係屬空白,亦未填載樓 層、區段、方位及排號,無從確定就屬何樓層及何區號之塔



位,買賣標的顯不確定,買賣契約即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 權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塔位。且天心公司所核發之 使用權照,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登記「存放 單位編號」,核屬違反強制規定,自不該視為係屬習慣而適 用於本案。又伊僅承認天心公司售出之32,800個塔位使用權 ,且已經其他權利人換發殆盡,原告對伊已無權利可資主張 ,又依起訴狀所陳,原告自82年11月24日起即得為本件請求 ,然其遲至106 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時效,伊自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以塔位每個為60,000元 計算塔位價值,顯然過高,應以中等品質之37,150元計算始 符合一般市價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天心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四、原告與天興公司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2年間以500,000 元向陳東旗黃彩娥買受天心公司 所預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 縣○○鄉○○○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同區段 8 建號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C 區「菩薩寶座」塔位共計26 位(下合稱系爭塔位),嗣於82年11月24日辦理塔位永久使 用權照移轉登記,取得天心公司核發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 照(即系爭契約)。
㈡觀音山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原告於93年11月 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 9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 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 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
㈢天興公司於公司網站公告管理規章,表明「凡持有本塔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益,並持有權狀者為本塔塔位之權益人,所持 有之每張權狀代表所持有之每一個塔位」、「本塔塔位均有 其獨立編號,權益人可依本塔選位管理辦法,辦理選位手續 」(即系爭規章)。
㈣天興公司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3月21日更名而來。 ㈤84年7 月26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訂立股權讓渡契約,84年 9 月6 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天興公司塔位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天興公司會議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興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菩薩寶 座」塔位26位,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天心公司已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1,56 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興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菩薩寶 座」塔位26位,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 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 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 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 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天興公司概括承受天心公司資產等語,為被告天興 公司所否認。經查:天興公司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 3 月21日更名而來。而84年7 月26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訂 立股權讓渡契約,84年9 月6 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觀音山 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93年11 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 ,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天興公司負責人劉達振 陳稱:C 區塔位菩薩寶座總數約5 萬個,大部分都是顏英發 時代賣出,天興公司接手後,C 區塔位數量剩很少,買賣資 產時,顏英發說已賣出32,800個塔位,天興公司接手後,是 以天興公司的管理方式,如果32,800個有提出要入塔,天興 公司要提供服務,顏英發一直拿,欠天興公司很多錢,後來 天興公司凍結150 個塔位來抵顏英發的債,第二次董監事會 議,顏英發稱欠錢是顏英發的事,不要凍結塔位,後來32,8 00都有發出去,天興公司是為了管理才插一腳,不是天興公 司有此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依高拓公司與天心 公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建物標示部分記載:同右段15 -1號土地上建物「金寶塔」其建造執照字號(81)高縣建局 管字第7519號,買賣範圍扣除現被法院扣押部分及已出售32 ,800元各塔位部分外,其餘為全部買賣範圍內等語。已足見



高拓公司於向天心公司購買觀音山金寶塔時,已經扣除天心 公司原已出售之32,800個塔位及被法院扣押部分。其次,天 興公司經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 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 「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 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然亦載明:該公司因經營不 善,財務發生困難,而將納骨塔資產讓售本公司,來函所稱 本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法律關係,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亦已 明確告知天興公司就天心公司之債權債務,並非概括承受。 且系爭塔位本需依附於金寶塔之建築中,則天興公司受讓天 心公司金寶塔資產後,對於天心公司已售出之塔位,自需提 供繼續服務一節,核屬事理之必然,然非天興公司願為塔位 提供繼續服務,即可認天興公司為概括承受天心公司權利義 務。又天興公司於89年10月12日89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議中 ,討論天心公司所出售之32,800個塔位,僅餘150個,因顏 英發積欠天興公司欠款,不再接受登記。嗣於90年2月24日 90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中,經顏英發親自出席參與開 會,經顏英發表示天興公司前揭凍結登記決議,造成顏英發 困擾,請天興公司在32,800個範圍內讓客戶登位,超過32,8 00個範圍,由顏英發自己負責。並經天興公司決議於32,800 個範圍內,天興公司承認,超出32,800個範圍,即由顏英發 負責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4至41頁)。可認天心公司就金寶塔之塔位,出售範圍 確實超出32,800個,而天興公司僅就32,800個負責入塔後之 服務,且已發完32,800個塔位。從而,原告主張天興公司概 括承受天心公司權利義務,應發給原告26個塔位等語,尚屬 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得向天興公司請求給付塔位,則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七、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天心公司已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1,56 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明文。
㈡承上所述,天心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並未由天興 公司概括承受,天心公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天 心公司依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塔 位使用權照、預售之廣告文宣、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天心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塔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心公司賠 償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 (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以 先位聲明請求天興公司交付系爭塔位26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天心公司提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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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